案情?1996年5月,吴某向工商银行岳口支行行长钟某表示打算在该支行存款,然后办理贷款。得到钟某的许可后,吴某便许以高额利息要求仙桃市汉江、黄荆两信用社到支行存款。同年6月,两信用社委托汉江信用社职员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在支行存款1000万元。支行向张某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凭本人身份证支取。存款后,吴某当即按约定高息返还张某156万元。在存款期间,吴某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并私刻张某的印章。当张某办理完存款手续后,吴某以张某的名义与支行订立了贷款合同,还约定以张某的存款作贷款抵押,但存款单一直在存款人张某手中。支行在无存款单作质押的情况下,将700万元贷给吴某。在办理贷款期间,吴某向钟某行贿共计63万元。
存款到期后,张某持存单多次到支行要求兑付,支行以该存单涉嫌刑事诈骗为由拒付。支行还认为:1.两信用社为获取非法高息公款私存,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单位存款的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存款行为无效,支行没有兑付义务。2.贷款被骗,两信用社存在严重过错。两信用社的存款行为是由吴某安排的,在办理贷款时两信用社的存款人、负责人也在场,造成支行误以为吴某是两信用社的存款经办人。两信用社也明知存款是为了贷款用的。3.支行在办理存贷款业务时没有实质性过错。支行行长钟某虽然没有识别出身份证是假的,但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支行没有留置存款单属于违规操作,但该疏忽对于吴某骗取贷款没有实质性意义。即使留置存单,存款人到期也可以主张对存单的所有权,款项被骗关键在于假身份证上。两信用社与吴某共同配合,与存款流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信用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两信用社主张:两信用社及其存款人没有参与吴某的诈骗活动,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不知道吴某要到支行贷款。贷款被骗,完全是由于支行对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未能严格审查和其负责人的受贿行为导致的。支行如果对存单进行质押的话,吴某就不能得逞。
法院审理后认为:1.两信用社委托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将1000万元存入支行,支行开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存在真实的储蓄关系。2.两信用社、支行以及吴某之间的行为,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的部分要件,但由于吴某通过伪造身份证等手段非法侵占存款的行为,割裂了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的存单纠纷应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支行负有到期兑付存款的义务。3.两信用社公款私存,虽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但不改变业已存在的存款关系,存款行不因此免除兑付存款的义务。两信用社取得法定孳息以外的高额利差,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充抵存款本金,但这不能成为支行拒付存款本息的合法理由。即便存款行为系无效行为,因此取得的他人财产也应予以返还。4.贷款被骗与本案存单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贷款被骗同时构成民事欺诈,两信用社应向支行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支行应另案起诉。
?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存单纠纷分为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提供了划分这两类纠纷的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存单纠纷案件中涉嫌当事人骗贷的现象,按照规定所提供的标准很难对这种特殊的案件进行定性,需要我们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再思考。本文拟结合规定,以上述“仙桃存款案”为分析对象,对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若干处理方法。
一、划分两类存单纠纷的定性和定量标准
根据规定第六条,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有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三方(少数案件中可能超过此数),而一般存单纠纷当事人通常只有存款人和金融机构两方;二是存在出资人的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或者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行流向用资人的客观事实,而一般存单纠纷只涉及存取款行为;三是出资人收取高额利差,而一般存单纠纷中只有存单所记载的利息。按照这三个要件,基本上可以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区分开来。从实践上看,符合这三个要件的案件,均有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三方事前沟通的事实,它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往往可能有中介人参加,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安排。因此,结合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含中介人)事前有沟通,资金有贷出,高息已支付的存单纠纷案件,基本上可以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这就是存单纠纷案件在定性上的划分标准。
定性决定了定量。根据规定,属于一般存单纠纷的案件适用第五条来划分当事人间的法律责任,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案件适用第六条来划分当事人间的法律责任。撇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不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标准,即定量标准,是以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资金的处分来确定的,即以“指定用资人”作为责任划分标准。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出资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金融机构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指定用资人”属于案件的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一般原则为:首先看是否有当事人指定用资人的书证,如划款通知等;其次看当事人是否有意见一致的陈述或者当事人自认;再次看划款手续,即在无前两类证据的情况下,谁出具划款手续,谁将被认定为指定人;最后是推定,在无前面各类证据时,推定实际占有资金的人负有证明指定用资人的责任,证明不能的被认定为指定用资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看法,即以当事人——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含中介人)的事前沟通行为作为划分当事人间责任的依据,认为只要存在当事人的事前沟通,出资人就要承担主要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根据规定第六条和上述分析,当事人的事前沟通属于案件定性情节,不能作为划分当事人间责任的情节(即定量情节)。因为,所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均存在当事人事前沟通,不存在偶然的、巧合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所以,如果以事前沟通来划分责任,既不符合规定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具体规定,将案件处理简单化,也不适当地加重了出资人或者金融机构的负担(因为金融机构也可能有免责的机会),淡化了金融机构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中不可替代的帮助融资角色。简单化的处理不能反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二、规定的划分标准对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存在规范适用不足
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极为相似,按照上述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的定性标准,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完全符合,即当事人事前有沟通、资金有贷出、有高息等。
然而,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还存在一个显著的特点,即资金的贷出是通过犯罪手段实现的,犯罪分子在联系出资人、金融机构进行资金拆借的过程中就为骗贷作了安排。上述案例中,犯罪分子是通过伪造出资人的身份证,利用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员的腐败和疏漏,签订存单质押贷款合同实施骗贷的。除此之外,在骗贷案件中还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承兑汇票申请书和私刻出资人印章与金融机构签订汇票承兑协议、伪造出资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更换出资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卡、以出资人名义购买转账支票等手段实现骗贷。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从本质看必定存在当事人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借贷的实际行为。骗贷与借贷本质上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在有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中,就不能按照借贷的思路来进行审理,否则,骗贷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变成了借贷行为,本质发生了变化。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规定所提供的标准不足以为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进行准确的定性,存在规范适用不足,为之定性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虽然在要件上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标准,但由于存在以上分析所提到的本质障碍,因此,该类案件宜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理由是骗贷行为割裂了借贷行为,本质不同的行为不能因民事诉讼的需要进行合并。
这个理由在上面的“仙桃存款案”中可以表述为:两信用社的存款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差,事前与吴某沟通,事后接受吴某支付的高额利差,两信用社与支行以及吴某之间的行为,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的部分要件。但是由于该笔存款既非两信用社指定给吴某使用,也非支行依真实的意思交与吴某使用,吴某通过伪造身份证、私刻存款人印章、贿赂等犯罪手段非法侵占存款的行为,割裂了两信用社、支行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两信用社与支行之间因存款兑付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应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既然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就应适用规定第五条的内容。案件的定性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存单真实与存款关系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支行负有到期兑付存款的义务。本案讼争款项的真实权利人是两信用社,两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存款系公款私存行为。公款私存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但并不改变存款人与存款行之间业已存在的存款关系,存款行不因公款私存而免除兑付存款义务。支行提出的两信用社系公款私存应免除支行兑付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两信用社在存款关系中取得法定孳息以外的高额利差,没有合法根据,所获利差应当充抵存款本金,这反映了对不当得利不予保护的法律原则。但两信用社获取高额利差不能成为支行拒绝兑付存款本息的合法理由,即便存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他人财产的也应予以返还,故对支行提出的两信用社的存款行为是以获取非法高息为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支行不负有兑付存款本息义务的理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四、题外话——出资人对骗贷可能负有的民事责任
在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中,并不只有金融机构承担全部兑付义务的惟一结果。从实践中看,存在另外两种结果:一是金融机构免除兑付义务,二是金融机构享有向出资人(存款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种情形发生在骗贷是在出资人的环节发生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情况下。比如,出资人将盖好了印鉴的印鉴卡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更换成假印鉴卡后交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按照假印鉴卡上预留的印鉴支付存款。再如,出资人将印鉴交给犯罪分子购买转账支票,犯罪分子购买支票后随即填写支票并加盖出资人印鉴转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金融机构没有过错,款项被骗是由于出资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则上金融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况较为复杂,目前已发现的情形是,虽然骗贷发生在金融机构的环节,金融机构存在过错,但出资人也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是故意配合,骗贷的成功与出资人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享有对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要求出资人承担因出资人的过失或故意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存单纠纷案件与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类不同的民事案件,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如果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提出对出资人的侵权赔偿请求的(相当于反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这也是在“仙桃存款案”中法院所坚持的立场。能否因为该笔存款被吴某诈骗系在办理贷款时因两信用社的行为造成支行的负责人误以为犯罪分子是两信用社的存款经办人,要求两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该笔存款被吴某诈骗的事实,与本案存单纠纷相互独立,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贷款被骗同时构成民事欺诈,两信用社应当因其过错承担向支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支行应当另案起诉,本案对该部分事实不应予以审理。
以上是我结合案例对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的分析。涉及骗贷的存单纠纷案件比较复杂,本文的分析仅为一般性的法律适用分析,希望有兴趣的司法界同仁提出意见,一同分析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