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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假借记卡骗银行是金融凭证诈骗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道 毛小庆 曾勇峰 柴云岳

  案 由:金融凭证诈骗

  一审案号:?2003?宁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78号

  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其道意图以伪造银行借记卡、偷看他人密码后冒用的方式,从银行ATM机中取钱。于是,王其道购买了一台二手电脑和一台磁卡复写机,并指使被告人毛小庆到浙江省杭州市,专门偷看客户在银行 ATM机上使用银行卡时的密码,并拾捡客户扔掉取款后的条单,因故未得逞。毛小庆又找来被告人曾勇峰一起偷看客户密码,仍然一无所获。同年12月,毛小庆通过电话告诉王其道,密码很难看到。王其道遂在深圳购买了摄像机、几百张各类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赶到杭州市。王、毛选择某大酒店附近的ATM机为作案对象,便入住该大酒店。王其道把拍摄探头粘在ATM机上方,并隐藏在房间里偷看客户取款时的密码,毛小庆则在ATM机周围拾捡客户扔掉的条单。二被告人根据窃取到的密码和银行卡号,制造了大约30至40张中国银行借记卡。2002年初,被告人王其道又授意被告人柴云岳在网上查询银行卡的信息,利用银行卡的排列规律进行编码碰撞,再用磁卡复写机制造伪卡。

  2002年1至4月间,被告人王其道利用上述两种方式,提供大量伪造的借记卡,给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指使二人在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ATM机上连续提款,截止至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其道得赃款100余万元;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万元及1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追缴。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其道辩解称,指控其在杭州市ATM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定盗窃罪定性不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其道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庆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峰辩解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被告人柴云岳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三、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云岳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云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指控构成盗窃罪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其道采用窃取银行借记卡密码及信息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伪造借记卡。窃取的借记卡密码及信息,本身不具有实际价值,也不能使卡内的财产得以转移。其最终犯罪目的,是通过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而实现的。借记卡是银行卡的一种,因不具有透支功能,故不属信用卡,但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是金融凭证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侵犯的客体,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应定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其道归案后,经过教育交代了同案犯柴云岳,并提供了其家庭住址等,后公安机关将柴云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其道坦白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抓捕柴云岳的过程中,王其道并没有起到法律意义上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其道具有立功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小庆的辩护人认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毛小庆从窃取密码、上网查询,到持卡从ATM机上取钱,都是积极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辩解不知是伪卡、不知情等,经查,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在侦查阶段都有过主观上明知是犯罪行为的供述,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在本案实施的客观行为也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勇峰的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勇峰是在别人胁迫下参加犯罪,辩护人认为其是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柴云岳参与诈骗数额较大,鉴于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其道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毛小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曾勇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4.被告人柴云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均提出上诉,王其道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毛小庆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柴云岳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原审被告人曾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非法获取银行信息卡,伪造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中,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参与数额特别巨大,柴云岳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其道提起犯意,为犯罪准备工具、伪造银行卡、指使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实施犯罪并分配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毛小庆、原审被告人曾勇峰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上积极实施,亦起主要作用,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柴云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王其道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稳定供述、思维清晰、语义连贯,所供述内容不仅有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且有根据其供述查获的相关书证、物证佐证,其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毛小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实施从窃取密码、上网查询到主动联系曾勇峰并共同持伪卡从ATM机上取款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所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柴云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7月1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虽然盗窃的只是信息,但该信息是有价值的,等于实际占有了该信息所反映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后来的伪造伪卡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我们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分成两个阶段,一是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二是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就第一阶段的行为而言,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取得这些信息只是为其非法占有银行钱款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人的银行,此时仍然实际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以为该银行卡是真实和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才能真正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才是行为人取得银行钱款的关键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对财物保管者——银行取款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和转账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于 刚 张世杰 邓 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