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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乡村医生致人死亡的特殊认定

  扬州市邗江区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王某自1973年起即在村卫生室工作,曾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所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2000年,邗江区卫生局开始开展对乡村卫生室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2001年8月,杭集村委会向邗江区卫生局提出设置杭集村卫生室为医疗机构的申请,经主管部门验收,因故未合格,至本案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1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林奇(男,16岁)因上呼吸道感染到邗江区杭集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开出青霉素皮试单及青霉素注射处方。林奇在该卫生院做了青霉素皮试,其结果为阴性,但未在该院输液。随后林奇来到王某所在的杭集村卫生室,王某看过林奇在杭集镇卫生院的病历、处方和皮试单后,要林奇做皮试,林奇称刚做过,王某即未坚持,即对林奇进行青霉素输液。林奇输液后不久即感不适,自行拔出针头后出门,随即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在未对林奇重新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给林奇注射了与杭集镇卫生院皮试试液不同生产厂家的青霉素,以致林奇发生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属一级医疗事故(含责任和技术因素)。

  另查明,邗江区卫生局于1998年2月曾就青霉素使用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实施青霉素注射前,一定要验核注射卡,做到人、卡、皮试结果、药物批号四符合后方能进行注射。王某亦供述“青霉素更换生产厂家后,应当重新做皮试,这是其行医30多年的常识”。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业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刑法第337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人。王某所在的村卫生室虽成立于70年代,但1994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该村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本人虽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但该证书载明“本证书是医疗技术水平的证明,不得凭此证流动行医和个体开业”。而《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而王某未经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亦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仍进行诊疗活动,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惩处。

  第二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乡村卫生室作为国家三级医疗网络的最基层,曾对农村的医疗、保健、预防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一方面由于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补办登记手续的期限仅有六个月,客观上造成乡村卫生室无法及时按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登记程序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一方面由于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不到位以及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强,致使全国尚有不少地区的乡村卫生室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这些乡村卫生室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有着历史的延续性,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医疗机构并不相同。而《执业医师法》第45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今国务院还没有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因而王某作为乡村医生从事诊疗活动并不为法律明文禁止,鉴于上述理由,王某行医具有合法性,应视为医务人员,其在行医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考虑乡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服务的历史延续性以及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无法律明文确定的特殊性,对王某的行为不定非法行医罪为宜,但亦不能就此将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村卫生室推定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将乡村医生推定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故亦不应以医疗事故罪对王某定罪量刑。王某作为从医近三十年的乡村医生,已经预见到不对林奇重复做皮试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却轻信林奇刚在镇卫生院做过皮试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了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