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2日,甲公司与某物资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签订一份买卖煤炭协议,约定由中转站向甲公司购买原煤500吨,价格为每吨155元,中转站拉煤时先付款5万元,余款于10月30日前付清。当日,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转站委托代理人刘某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实际供给中转站煤炭1498吨,中转站仅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132190元未能按期给付。在甲公司向中转站催款过程中,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中转站所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并确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如不按期付款,其愿意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遂以中转站、刘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3219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中,刘某辩称,中转站欠甲公司款项属实,其仅是该中转站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出具承诺还款计划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为第三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刘某无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刘某虽然出具了承诺还款计划,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给付货款的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无权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刘某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法律仅对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对刘某行为的定性,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刘某给甲公司出具承诺的还款计划,并非与债务人中转站达成由刘某向甲公司履行的协议,故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清偿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甲公司与中转站并未约定由刘某代为履行,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纯出自本人的意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履行,认为刘某不履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刘某请求履行。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同意或事后取得第三人同意。笔者认为,这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取得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债务人中转站与刘某并未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故刘某的行为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 刘某的行为与债务转移又有本质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效力。而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一方面中转站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刘某,中转站的还款义务并未因刘某的承诺而免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同意债务转移给刘某。
笔者认为:刘某的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甲公司因刘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刘某清偿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取得此权利的依据,一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刘某既然作出了还款承诺,则有按约履行的义务;二是保护信赖利益原则,甲公司在刘某作出还款承诺后,其基于刘某的承诺享有信赖上的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给其带来的利益。国外民法典对此种情况作出如此规定:没有债务人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也可参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对第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