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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受害可否获终生护理费

  案 情: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县石桥镇红山村年仅34岁的村民张天辉乘坐泸县永安联营汽车队(下称永安车队)杨宗富驾驶的康泰小货车前往成都。当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主车道上行至145km+4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驾驶员杨宗富即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下称成长司)驾驶员邓应权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天辉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96926万元。张天辉出院后,又在其家附近的泸县玄滩镇卫生院医治中发生医疗费0.1579万元。张天辉之伤,经内江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应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宗富负次要责任。鉴此,成长司和永安车队在交警主持调解时,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21.220811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天辉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而调解以失败告终。为此,张天辉及其父母、子女一纸诉状,将成长司和永安车队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60·663141万元。

判 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成长司、永安车队所属车辆违章相撞,造成原告张天辉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天辉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为其护理才能生活;原告张天辉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堪称是家里的顶梁柱,事故的发生无疑给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今后护理的时间应按我国人均寿命71.8岁计算。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天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住院护理、伤残补助、续医等费用21.220811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今后护理费26.626575万元,共计56.847386元,由成长司赔偿45.47791万元,永安车队赔偿11.369476万元。

评 析:

  此案系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判决却突破了1992年施行的《办法》规定,也突破了以往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判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终生护理费的做法,在四川省乃至全国司法界都可能是一先例。以下就该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社会价值作一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此案受害人系年仅34岁的青壮年男子,其家中上有年过花甲的父母,下有两个不满10岁的小女,确实是家庭生活的“顶梁柱”。他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后,不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身体完全瘫痪,根本不能自理,唯一靠人工护理和照顾才能生活,否则就必然命赴黄泉,而这一损害事实又系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故理当赔偿他生活所需的护理费。同时,他将在床上踱过后半生,不能尽为人之子、为人之父的赡养、抚养义务,这给他本人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严重伤害,也使全家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到沉重打击,且将持续下去,因而被告理应给予其精神抚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

二、合法性分析

  其一,今后护理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19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出“护理费”,但护理费与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一样,属必要费用,可理解为包括在前一个“等费用”内,且《办法》第3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均明确规定此项目属赔偿范围。尽管《办法》第37条第4项中,只规定了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但也没有限制出院后再给予护理费。本案中,受害人的身体已完全瘫痪,又没有任何残疾用具能帮助其自理日常生活,法律不可能见死不救,而无视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生存权,也不应允许把致害人的责任让无过错的受害者之亲人承担。另外,受害人到底能活多长时间,谁也难以预测,因此法院以全国平均受命计算,较为适当。

  其二,残疾赔偿金。虽然《办法》中没有确定是否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9条第2款称此为“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该《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以如下6个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发生在四川省境内,系两个运输企业之驾驶员的共同违章行为致害了原告。因而,法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x伤残等级系数x责任系数”公式,计算出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90000元,并无不当。

三、社会效果分析

  《办法》已施行10多年,而我国社会在这期间,诸如国家经济建设,人民生活水平,社会认识观念,人权保护理念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出台。但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无论是交警部门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判,都仍未突破《办法》第37条规定的具体范围,最多也只是在法院判决中能有精神赔偿之说。此案判决赔偿今后护理费,向传统做法提出了挑战。也正因为此,有人士提出了如下一些疑问:

  (1)《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法规,尽管其有待完善之处,但执法机关仍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其规定处理具体案件。而本案中,法院却适用了的司法解释和并未规定有护理费内容的《民法通则》条文,这不能不说是法官造法的结果。

  (2)尽管判例在我国不是法,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仍对社会具有指导性、参照性和比较性作用。此案判决将会带来一个倾向,即今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更多的选择向法院起诉(因为交警的调解基本框在《办法》的明文规定内,赔偿比诉讼少许多),从而让交警部门的调解成为虚设。

  (3)如果今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获赔很高,可能会促使部分肇事者铤而走险,即撞残不如撞死。

  (4)可能导致运营车辆参加保险转移风险的目的很难实现。

  上述观点和具有片面性和猜测性,不能就此否定判决的社会价值。因为:

  其一,司法实实践中的案件情形千差万别,而法律的规定又较为原则,这就赋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正、公平和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二、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解决纠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无人可以非法阻扰,再说,任何机构调解民事纠纷也不能局限于只以某一个法规为准,而应允许当事在所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协商处理。

  其三、赔偿金额的高低与“撞残不如撞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有胆大妄者,也必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其四、象本案这样较大的赔偿数额,的确给营运车辆参加保险增加了一定难度,但这并不是判决或赔偿本身的问题,而是保险市场中存在的不平等性造成的。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好,投保人没有商量的余地,并不能完全体现投保人的意愿,且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如精神抚慰费、今后护理费)。保险市场的这种不平等局面,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得以改变。

  综上所述,此案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特别是对今后护理费的判决,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了实践性素材,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