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
被告沛县计算机销售公司。
2002年3月中下旬,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在广东某著名晚报上连续发布降价广告,宣读该公司的部分型号产品从2002年3月16日起以特惠价投放市场,其中某型号计算机原价13800元,现价11980元,正欲购买计算机的原告看后颇为心动,遂到其经销商被告沛县计算机销售公司处进行洽谈,2002年4月9日原告以1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型号计算机一台。后原告了解到,早在2002年3月16日之前,其所购计算机型号售价就是11980元,且在200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广告中(同为广东某知明晚报)标明,该集团公司从2002年1月29日起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型的价格就是11980元。原告王某遂与二被告进行交涉,提出索赔要求,而二被告均以不存在欺诈,系原告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03年1月底将二被告诉至沛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款1198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即原告能否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计算机价格壹倍的损失。
被告是否在广告中存在价格欺诈,双方争论又集中在对“原价”的理解上,被告认为“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在1月29日广告之前的全国统一售价就是13800元。1月29日的广告公布了该集团部分计算机型号“迎春特惠价”,这一“特惠”有特殊的市场背景和销售时段,并不意味着此后一直以此价格销售,被告有权随时恢复原价。原告认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涵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被告3月16日的广告其原价就应是3月16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1月29日之后恢复13800元的价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从1月29日至3月16日此计算机型号均为11980元,且这期间没有恢复138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是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
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内容确定,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计算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以原告王某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产生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利用欺诈性的价格广告,无疑使消费者知悉商品价格的真实情况,故其知情权遭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应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被撤销,过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错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的是公民的绝对权,这种权利的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绝对权,而是非绝对权,是法律规定的无给付义务之债,只产生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故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显然也是错误的,合同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本案被告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故不能以合同责任论之。
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
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的发生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
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这里所谓之“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以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计算机的合同,所以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被告的欺诈为后,原告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支持。在查明以上事实后,被告请求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