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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属于持枪抢劫吗?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实施抢劫而于2002年7月31日上午,从泰兴市黄桥镇乘车到南京购得金属仿真手枪1支,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租乘泰州雅高出租公司栾某桑塔纳出租车从泰州返回泰兴黄桥。途中,张某见栾的摩托罗拉V66型手机较好,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拿到手机就跑。遂叫司机将车开往地处偏僻的新长铁路泰兴站,当车到达泰兴站张先下车观察逃跑路线,栾随其后索车费,张某即掏出仿真手枪对栾讲“你要钱还是要命”,栾抓住枪反抗,张某用枪身砸伤栾的左手后逃离现场。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既遂。

   被告张某辩称:我想借手机打,然后乘机跑掉是事实;但我掏出仿真手枪,讲“要钱要命”的目的是为了拒付车费,不是为了抢劫手机。

   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想抢走栾的手机证据不足。“想”只是一种心理活动,不能作为栾的依据;且这种想法只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被告人当庭已表示否定;2、即使被告人2002年8月14日的供述是真实的,但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预备的构成要件。

裁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①被告人购枪之目的即是为了抢劫;②被告人在途中见被害人手机较好,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③被告人一直未放弃非法占有手机的故意,而其举枪这一行为可视为着手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1、本案不属持枪抢劫,

  我国刑法规定“持枪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里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此情形的认定。但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或者持有的是玩具手枪、充气手枪等仿真手枪,则不构成持枪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所持手枪系仿真手枪,故不属持枪抢劫。

  2、本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中有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那么本案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呢?笔者认为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列为犯罪情节严重之列,其主要目的是在于这种抢劫危及到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这里的交通工具一般是指大、中型出租车。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关于既遂和未遂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司法理论中和实践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①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②以是否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标准。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原理,对于抢劫罪,犯罪分子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其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以“是否劫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是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那么即使未取得财物,仍应认定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未劫得财物,故属犯罪未遂。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