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和陈某系某校同事。2003年4月5日上午,陈某因怀疑黄某背后说其坏话而责问黄某,双方因此发生吵口,进而动手打架,结果陈某将黄某头部等多处打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23元。黄某治愈后,该校领导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黄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主持调解的校领导及黄某和陈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后,陈某拒绝履行,黄某遂持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这种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主要理由是:
1、对单位领导主持本单位职工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
2、学校作为教育部门,没有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因而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3、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来看,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领导主持本校职工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主要理由是:
1、《若干规定》虽特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该规定并没有否定其他主体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也就是说,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主体不应成为认定民事合同的障碍。
2、协议约定由陈某一次赔偿黄某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这是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因而具有了民事合同性质。
3、黄某和陈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成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完全具备了有效协议应当具备的条件。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