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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假存折领走存款谁担责

  案情:

  原告罗某因单位购材料与广东客户联系并达成了购销协议,广东的供货方要求以应付货款三分之一的现金存折作为支付能力的证明,罗某于2003年3月21日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款80000元,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单位财务人员刘某,委托其以罗某的名义当日将该款存入某银行营业所,刘某为存折预留了密码。当天,罗某将存折复印件传真给广东的供货方后,便从刘某处取回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由刘某存放在本单位财务室的保险柜中。4月4日,罗某与刘某一起去支取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存折余额只有1000元,79000元存款在本市某营业网点已被人取走,银行电脑又打不出取款的记录,罗某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7月4日,储户罗某起诉某银行,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储户罗某自行担责。理由是从银行摄像监控系统录下的图像来看,冒名取款男子持伪造的存折且在正确输入存折的密码后提取了存款,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罗某自己泄露了存折的帐号、存款金额和预留密码等秘密,为第三者冒名诈骗银行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机,原告有重大的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对密码无误后支付存款并无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担其责。理由是原告有自己泄露存折帐号、存款金额和预留密码等秘密而为他人伪造假存折提供便利的可能,而被告又对假存折未能识别而付款,因此,双方都有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某银行担责,支持原告储户罗某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一方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有真实有效的存折,被告就应当在存款余额的范围内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持有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拒付发生纠纷,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证明支付的79000元无过错或储户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存款密码的泄露,途径比较多,有持密码的人自己泄密,或者知道密码的人泄露,也有可能是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去密码。虽然原告将存折内容复印件传真给他人,有为他人伪造存折提供便利的可能,但原告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未尽到保密义务,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泄密。(3)、作为储蓄合同存款纠纷(包括存单纠纷),合同性质的本身决定了作为银行只有在完全没有过错,完全因为储户过错造成存款被不当支取情况下银行才能免责,否则都将承担完全兑付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银行和储户均有过错为理由,由银行、储户分担违约责任。(4)、被告未尽到假活期储蓄存折真伪审查的义务,如果被告识别出假存折,该存款也不会被冒领。(5)、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甚至被告合理怀疑储户与冒领者之间互相串通,但被告没有原告和冒领者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能将举证责任推卸到公安机关而对抗储户的付款请求,存款冒领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审理上的必然联系。即使储户与取款人串通冒领,其应负的是刑事责任和退赔义务,被告只能向储户主张抵消,这并不能否认被告对原告仍有付款义务。(6)、从诉讼价值取向看,储户的利益属私权利,打击犯罪、保护储蓄单位利益属公权利行使,为确保储户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应优先考虑对私权利保护。为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应针对现状不断改进,提高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二是储户存款要讲究方法,注意保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