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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订约主体不具备资格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沾化世丰海洋贝矿开发公司有限责任(以下简称世丰公司) 被告商连江 被告宁津县林业果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被告宁津县林业局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日,被告商连江以果品开发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定买卖活性钙肥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我公司钙肥50吨,700元/吨,共计款35000元,被告已付14000元,余21000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商连江辩称,买卖活性钙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他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审判: 山东省沾化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7年3月3日,被告商连江与原告世丰公司签定合同,约定购买活性钙肥50吨,700元/吨,共计款35000元,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商连江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1997年3月商连江提走钙肥15吨,付款3500元,剩余7000元由商连江写下欠条,并加盖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1997年4月5日开发公司提走钙肥15吨,由商连江写下欠条,并加盖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欠款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得到清偿。另查明,被告开发公司虽经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但其经费由被告宁津县林业局拨付,且其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数额也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宁津县林业局偿还欠原告世丰公司货款1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由被告宁津县林业局负担。 评析: 1、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商连江作为开发公司的职工,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世丰公司签定合同等活动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义务关系应由开发公司承受,而不应由商连江承担。 2、我国《民事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该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开发公司一无固定经营场所二无独立财产完全靠被告宁津县林业局拨付,不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被告宁津县林业局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开发公司虽然作为一方订约主体与原告世丰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开发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被告宁津县林业局才真正的一方合同主体。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原则出发,将开发公司认定为林业局的一个分支机构,虽然是一方订约主体,但相关权利义务由林业局来承担,既保障了合同效力,又充分保障了相对方的合法债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