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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案中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认定

  案情:

  15岁的梁某于1997年10月3日,在某酒店门口见一醉汉被众人围观,便上前自称是醉汉的表弟,用三轮车将醉汉拉至僻静处,乘其仍在酣睡中,将其装有5万元的密码箱拿走。

  争议:

  围绕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是对梁某之行为定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性质属抢劫,且其年龄已超过14周岁,主体上符合特殊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排斥围观群众对醉汉的救助,谎称其是醉汉的表弟,用三轮车将无抵抗意志力的醉汉拉至僻静处,置于其一人控制之下后,取走醉汉密码箱内的5万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利用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实质要件,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性质属盗窃,由于其年龄未达16周岁,主体上不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虽然梁某有将醉汉用三轮车拉至僻静处的行为,但醉汉在僻静处的酣睡状况,与在酒店门口的酣睡状况并无不同,因为致醉汉酣睡的并不是梁某,而是醉汉自己;其次,梁某在取走醉汉装有5万元密码箱时,系趁醉汉处于自己酣睡失去知觉的状况,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符合盗窃的特征。

  评析:

  本案倘若是梁某将醉汉灌醉进而取走其钱财,则对梁某以抢劫罪处断不存异议,抑或是梁某取走醉汉的密码箱时,仍处酒店门口且系趁围观群众忙乱之机,则梁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因梁某的年龄不符刑法上规定的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犯罪,操此观点亦存共识。问题就奇特在梁某具有用三轮车将醉汉拉至僻静处的行为,引发对梁某行为性质的争议。为此,首要的是把有关盗窃罪和抢劫罪法理问题理清,并结合梁某的行为与之相对照。

  盗窃罪与抢劫罪除了在犯罪主体要件上有别外,最主要的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系采用秘密窃取,即乘财产所有者、持有者没有发觉的方法暗中取之;抢劫罪系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者、持有者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劫之。概言之,盗窃系“和平”(与暴力相对而言,意指非暴力)取得钱财,抢劫系强制取得钱财。本案梁某究竟是“和平”取财还是强制取财?由于其行为特征不明显,既有其利用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为——醉酒酣睡,又有其实施的积极行为——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拉至僻静处,故其行为既非典型的抢劫行为,也非典型的盗窃行为。若以此角度裁断尚难定夺。

  盗窃罪与抢劫罪相比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本案梁某侵犯了醉汉的财产所有权毋庸置疑,需要考察的是梁某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了醉汉的人身权?因为这是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有,那对梁某不能以盗窃定性,而以抢劫定性则显露端倪。本案中,被害人的酣睡状态是其自己喝醉所致,由此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限制本来与他人无关,这也是认为梁某的行为性属盗窃的主要理由。但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被害人原本酣睡于公共场所酒店门口,并没有处于危险的境地,尚可得到围观群众的救助。而梁某用实施的积极行为,通过谎骗围观群众,并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拉至僻静处置于其一人控制之下,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仅只是受到了限制,显而易见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这种侵犯不仅表现为梁某以作为的形式直接侵害,而且表现为以不作为的形式放任他人或自然灾害的侵害。

  得出梁某的行为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结论之后,还需探讨该行为与抢劫罪本质特征是否相吻合。仔细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列举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三种抢劫罪行为方式,不难看出:第一,以“暴力”方法是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前提条件;以“胁迫”方法是致被害人不敢抗拒的前提条件;以“其他方法”是致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的前提条件。第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手段行为,致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是由此产生的效果,目的行为必然是劫取他人的财物。第三,“暴力”、“胁迫”是抢劫罪行为方式的基本方法,也是基本特征。但为什么立法机关又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还存在“其他方法”呢?这只能说明立法机关认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尚不能涵盖抢劫罪全部行为方法以及特征。那么,抢劫罪中三种手段行为共同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从三种手段行为所能达到的效果上看,其共同的的特性是行为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前,都已致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的状态,故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为:一是被害人已丧失抗拒能力,二是行为人当场劫财,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为已足。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当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使或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后劫财的,都属于抢劫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照此,梁某通过欺骗在场围观群众的方法,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拉至僻静处,实等于劫人,且其在取财前,被害人已置于其一人控制、摆布的状态,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完全丧失了抗拒能力,梁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至此,持梁某的行为性质属盗窃见解者仍然可以认为本案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的酣睡状态咎由自身,且认为被害人在僻静处酣睡与在酒店门口酣睡并无不同。那我们再进一步探讨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抗拒能力的范围(广度)。目前,理论界研究的触角较多的将侵财型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侧重于财物所有者、持有者,即被害人之单一体,从而忽视了侵财型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还有可能包括在场的其他人,如:盗窃犯在公共汽车上扒窃时,自认为未被别人发觉,却被在场的其他人发觉,因怕惹麻烦而未声张;抢劫犯在公共场所持刀劫财,除致财物所有者、持有者不能抗拒外,也致在场的其他人不能抗拒等。可以说,侵财型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被害人,但往往或多或少地还会针对在场的其他人。反之,侵财型犯罪中在场的其他人对被害人有无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可否成为被害人抗拒能力的延伸?颇具研究之必要。有论者将义务分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不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履行道德义务,虽只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但毕竟道德义务的履行,则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匡正人们的行为。因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鼓励、提倡公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也就是俗称的见义勇为行为。当然,这种见义勇为行为不属于特定的法律义务,而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公民没有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并不必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场的其他人具有实施见义勇为救助被害人的道德义务,这种为被害人提供救助的道德义务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讲是一种潜在的抗拒能力,可以视为被害人抗拒能力的延伸,它并不以在场的其他人是否真正履行道德义务为满足要件,但是为不法行为人无法忽视的。应该看到,我国公民是具有起码的道德素质的,尤其成为群体时,见到处于弱小非正义的势力是不会熟视无睹的。试想,如果梁某在酒店门口取走醉汉的密码箱,必将受到围观群众的阻止,因为其知道在众人围观之下,甚至连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财几乎都是不可能的。梁某窃取不成,又不想放弃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那其手段必然升级,于是,梁某便实施了向围观群众谎称其是醉汉的表弟,并用三轮车将醉汉拉至僻静处置于其一人控制之下的劫财行为,这就足以说明醉汉在酒店门口酣睡与在僻静处的酣睡是截然不同的。梁某的这种手段行为的升级,必然导致其行为性质的转化、升级,也是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源。

  综上所析,梁某利用被害人自身醉酒酣睡的弱点,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拉至僻静处的行为,本身与劫人并无二致;其用三轮车将被害人置于其一人控制之下,使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救助,完全处于不知抗拒,丧失抗拒能力的状况后劫取数额巨大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同一事实产生两种截然不同观点的原因,主要是各自着眼的基点不同。第二种观点简单地从致醉汉醉酒酣睡不是梁某的角度出发,而忽略梁某取财时有没有侵犯醉汉人身权利,并使其丧失抗拒能力这一关键行为要素,也是作出错误判断之所在。第一种观点则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角度入手,抓住抢劫罪中行为人取财时被害人是否丧失抗拒能力的本质特征加以裁断,是准确把握本案定性的关键。在社会治安并不乐观的今天,以抢劫罪定性并兼顾梁某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因素,适当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与以梁某的行为属盗窃行为而怠懈追究其责任相比较,前者将以较好的社会效果而为社会所认同。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