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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一起受贿案件的定罪分析

  案情:

  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油田分公司试采二厂资产装备科科员、工程师职务之便,在负责报废资产的申报、评估、处理过程中,为个体户张某谋利,多次收受张某(另案处理)行贿的现金、木材、家用电器等物,共计47080元,并占为己有。另查明,试采二厂系江苏石油勘探局(国有企业)下属单位。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分歧:

  对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任何异议。但在对被告人的定罪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曹某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在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间,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曹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定受贿罪。2001年7月,江苏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因为国有资本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占控股地位,所以企业性质仍然是国有企业,因此曹某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仍然是受贿行为,故应对曹某处以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曹应定公司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自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间分数十次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有连续性,数个行为之间有独立性,数个行为是基于统一犯意而产生的,曹某接受贿赂的行为是连续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发生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由此可知,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其行为终了之日的罪名。曹某2002年4月案发时是公司人员,所以曹某应定公司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虽然是一种连续收受贿赂的行为,但由于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曹某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变化,因而对曹某的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分段定罪量刑。所以曹某应定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受贿罪与公司人员受贿罪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犯罪,两者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下: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的人员。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以及临时工作人员,则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从事公务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一般人员的生产活动,则不属于公务活动。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其财产并不全部归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中有国有公司、企业的份额,因而其内部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任命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

  从以上分析可知,考察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必须和曹某的主体身份联系起来,分段进行考察:

  1、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曹某所在的试采二厂为江苏石油勘探局的下属单位,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直至2001年7月前,其仍然是国有性质。这期间,曹某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其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是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受贿罪。

  2、2001年7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试采二厂仍隶属于江苏石油分公司。首先,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看,国有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国有资本控股,其资本并非全部系国有,因而此时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其次,被告人曹某也不具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身份,曹某未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合法派遣,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曹某在国家资本控股公司工作期间,是依据相关的劳动合同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活动显然不同于公务活动。曹某在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收受张某贿赂的现金财物的行为,更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特征,应定公司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中对曹某应以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一种意见错误在于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同于国有公司。我国随着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改革中不少企业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各种经济成分相互融资、参股、持股,因而不少公司、企业从所有制性质看,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对这类企业中人员的相关犯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正确对待,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否则就有可能违背立法原意和法律的基本精神。

  第二种意见错误在于误解了连续犯的特征和内涵,从而误解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必须是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即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统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也就是数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才有可能构成连续犯。而第二种意见却是先认定曹某的数个行为是连续犯,才得出其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结论,这显然是错误的。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跨越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并未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仅仅是曹某的主体身份发生了变化,因而应当根据曹某的身份分段分别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实际上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

  综上,本案对曹某应当分段定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