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经调解,镇政府订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镇政府还款2万元,对余欠款额,给苏某打了欠条一张,执行案件就此终结。但当苏某再次持欠条向该镇政府索款时,该政府却拒不给付,为此,苏某再次起诉要求还款,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析: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判决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镇政府对欠款没有还清,其重新给立欠据,属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某有权起诉要求还款。但无权索要迟延履行金,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恢复执行,支持苏某的请求。此类案件,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如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案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从本案案情看,属确认之诉,原告苏某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如准许再次起诉,势必增加诉累、加大诉讼开支,导致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再者,如果准许再诉,那么,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等开支应由谁负担?这又将成为新的法律课题,如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被告负担,则有失公平,因为被告就同一债务事实已负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如由原告负担,则意味着原告败诉,这种法定结果有二:要么裁定驳回起诉,要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了就同一事实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原则,即一事不能再诉原则,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累诉、滥诉的发生。
本案之所以会产生处理上的分歧意见,焦点在于对执行过程中用于还款所立欠条之性质的理解及执行能否以重立欠据的形式结案的问题。
首先谈一下欠条的性质,笔者认为,从表面和形式上看,重立欠条确似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问题,从本案欠条的形成看,它是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上,对已有的法定债权的债权余额的证明,不应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凭证。试想,苏某基于政府欠款不还而起诉索要,业经法院确认了债权并且此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已申请执行,如果苏某懂得法律知识,或者苏某能弄懂法院制发的债权文书与普通债权文书的本质区别,相信其是不会同意以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算执行终结,然后形成新的债权的,因为这样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不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以,此欠条不应理解为债权凭证;那么,该欠条属何性质呢?笔者认为,其可作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和以协议的形式作出,但可以反映权利人同意暂缓执行的本意,故,法院可依法中止执行,待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或在债务人对债务履行完毕后再终结执行。
关于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以由债务人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履行义务)而终结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终结,要么是被执行人对法定义务履行完毕,要么是权利人对未实现的法定权利放弃,否则是不能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作为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者——执行人员其应明知债务人重新立据除利于其“终结执行”外毫无意义,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以这种形式终结执行不是真正的执行终结,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所以,作为人民法官,应当严格地执行法律,切实地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认真真、实实在在地为民服务,以使社会正义和正当合法权益切实地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法院的威严和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