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5月,仝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一加油站,每人各出资7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共担。三人合伙经营到2003年2月,仝某以经营无利可图为由要求退伙,但另两人则不同意,也不给算帐。而后,仝某便不再参与经营。同年5月,仝某将李某、张某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伙并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李、张二人对仝某要求退伙的主张没有意见,但主张合伙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此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帐目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起诉,由于已经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仝某有权起诉,但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由于合伙帐目未有结算,故无法支持,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仝某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有权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分别列举了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或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以退伙。”等可退伙的情形。该法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76条亦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从这些规定看,合伙人在要求协议退伙未果时,是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
就此案而言,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可对案件中止审理,责令双方在限期内进行算帐,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算帐,可责令帐目持有人交出帐目,由法庭组织算帐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然后依据结算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持有帐目的人拒不交出帐目,则推定未持有帐目的人主张成立。因仝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第一种观点裁定驳回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仝某在要求退伙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一种合法的寻求公力救助行为,他是在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求助法院予以处理的,如果法院再拒之门外,以未经结算为由不予处理,那么,仝某的合法权益将意味着永远无法实现,拒不算帐者的不良居心刚好得逞。
实际上作为人民法院,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最终机关,其完全有权也有能力处理此类纠纷,就不应再以未经结算而不予处理。但当前对此纠纷究竟如何处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