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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起投毒杀人案的罪行认定

  案情:

  2003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秀枝趁与其有宿怨的本村村民朱冬闲家人不备之机,将一包毒鼠强放入朱家厨房中的水壶内。返回后即因悔悟而告知其夫,夫妻二人随即到朱冬闲家中,说明了马秀枝下药的详细情况,并要求朱冬闲清理水壶。因朱冬闲及其家人认为是吓唬人而未引起重视,未作认真清理。次日中午,朱冬闲之妻食用该水壶内的水做的饭后引起中毒,经抢救脱险。

  审判: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秀枝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秀枝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秀枝属义愤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其情节较轻,又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

  项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秀枝出于报复,故意实施了以投毒方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马秀枝有期徒刑1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秀枝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秀枝之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理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向公共饭用的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的毒害性物质——毒鼠强被直接投放在被害人家的水壶内,而该家庭的饮食用水主要是通过此水壶加工成的,它不仅为一家人的饮食服务,同时还承担着来客招待的任务。在这种居家生活最常用的器具内投放剧毒药物,实际上就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危害。

  马秀枝在客观上实施了向公共饮用的水源中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就是对公共 安全的危害。毒鼠强的毒性之强,其打击宣传的力度较大,可谓如孺皆知。马秀枝仅以一已之怨,报复他人,就不计后果,采取极端手段,对公共安全造成 了危害结果。被告人马秀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虽然马秀枝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又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且仅使一人中毒并经抢救脱险,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其行为依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而不属于犯罪的其他形态。对其所采取补救措施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秀枝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理由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马秀枝出于报复的心理,企图以投放鼠药的方法杀害被害人全家,并且实施了这种行为。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厨房专用的水壶内,而非茶瓶水桶或其他器具内。一家三餐做饭必用壶内的水。投放时间选择在被害人家晚饭后的夜间,天明早餐时就会发生马秀枝所希望发生的一场惨剧。可见其行为的危害性仅局限于被害人一家,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这与在公用饮食场所投放毒药有显著不同。因而,不应将“公共”的范围无限扩大,推而广之。既然被告人马秀枝的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不构成危害,那么,马秀枝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回到家就后悔并告知了其丈夫,然后夫妻二人共同到被害人家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对放有毒药的水壶进行清理,这时候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被告人马秀枝完全有条件将犯罪进行下去却自动放弃了犯罪。不幸的是,由于意识因素,被害人家人对此并未引起重视,仅将水倒掉一部分,而没有作进一步的清理,致使次日中午使用该壶内的水做饭后,引起一人中毒,经抢救脱险。未发生马秀枝故意所追求的危害后果。这与马秀枝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有直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的规定,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马秀枝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对其定罪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