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王 民
被告 周 军
案由 债务纠纷
2001年8月15日,周军和王民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周军回家拿来一支单管猎枪,装上空弹壳,用枪指着王民的胸口。枪被夺下后,周军又用拳头击打王民头部。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周军已不见去向。事发后,王民住院治疗。在这期间,周军先后托人或亲自到医院,给王民送去4000元钱。在村委会和中间人的调解下,同年9月8日,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周军赔偿王民医疗费、经济损失等15000元,于9月13日前给付,王民同村委会将撤诉证明取回不再上诉(指向公安机关控告)。同年11月,周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私藏枪支罪判处周军管制二年。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周军认为自己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肯再赔偿协议上所说的15000元。王民便持双方所签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军履行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有受胁迫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内容,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药费单据等其他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民与周军都没有上诉。(冯军强)
点评:
以案载事实来看,有以下几个事实可以肯定:一是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人身损害,因住院治疗,发生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损失有多少不清;二是原告被打伤后,被告已经赔偿4000元;三是案发时公安机关已知被告有枪支,原告也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思(是报私藏枪支还是其他不清);四是协议中确有在被告给付15000元赔款后,由原告及村委会撤回报案的内容;五是被告因私藏枪支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并以此为由未向原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原告以协议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此为债务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此债务纠纷起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内容的形成和确定已经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言而喻,以撤回报案为条件换取被告给付15000元的意思是存在的。如果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明显小于或者大大低于此数额,则该约定的要挟性质是具备的;如果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接近或者等于该数额,则该约定的原告央求的因素是明显的,即为了换取被告的及时给付而作出一种自认为对被告有利的让步。所以,协议中的这种约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受胁迫作出的,应当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大小为基础,不能简单的推论就是受胁迫。
协议的该内容是否还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呢?也不能简单的推论。因为,撤回报案不等于违法或掩盖非法目的。从报案上来看,法律上并未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必须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行为,也没有规定在举报后不得撤回;我们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也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具有社会先进分子那样的思想和觉悟;特别是国家是否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以有受害人或其他人报案或撤回报案就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标准。所以,撤回报案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从掩盖非法目的来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获得加害人的赔偿,这个目的并不非法,受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问题,也是我们在诉讼内和诉讼外历来力主争取的一种方式。如前所说,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数额差不多的,受害人即无非法目的可言;如果相差较大或很大的,就差额部分来说也主要是不良目的。加害人如果要求写上撤回报案的内容,目的实质在于要求受害人放弃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这个目的很清楚,如果说这个目的就是非法目的,并未掩盖,更何况在本案中已有原告的报案在先,还有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就赶到现场的事实,实际上也是不能和无法掩盖的。对此,只能解释为协议人之间有一种共同误解,以为撤回报案就能使被告免受刑法的制裁。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协议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似应为受胁迫和有重大误解,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同时,由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履约的问题,故协议不论以什么理由被认定无效,就等于双方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仅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上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如果允许)的情况下,就无需再要求原告提供什么“药费单据等其它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可直接以协议无效为理由而驳回原告的“合同之诉”,且此并不妨碍原告依人身损害事实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