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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肇事逃逸与脱离现场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付某系一个体户所雇司机。2003年2月24日,付某驾驶农用运输车,在高密市顺河路南首西侧东西胡同内由西往东倒车时,与行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跟车人胡某叫了出租车送周去医院,付某则开着肇事车到另一地方送货,离开了现场。后付某多次打胡的手机联系,并到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找过,都没找到。之后,付某再次在某鞋料店打电话给胡(其手机在被害人亲属手中),并告知所在地点,被害方很快赶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方的电话后也来到此处,将肇事车扣押,将付某带回交警队。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本案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对付某的行为属肇事逃逸还是脱离现场存在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付某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而是趁伤者被送往医院之机,驾肇事车脱离现场。虽然付某辩解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送货,但实际上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笔者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按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留在现场,司机逃跑的情形一般不认定逃逸,理由很简单,司法机关可根据车牌号码等线索找到肇事者;而司机驾驶车辆脱离现场的情形是否一定构成逃逸就值得细究,不能一概而论。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认定肇事逃逸还是脱离现场,最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找肇事车辆。从而无法确定肇事司机,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和伤者、死者的抢救及赔偿问题带来很大的被动,最终使案件无法进入程序,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行为人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来制裁。

  交通肇事案件责任的承担,体现了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处罚的价值取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般肇事案件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是否逃逸作为量刑的关键情节不容忽视。由此可见,同样的全部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是截然不同的,逃逸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列,充分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方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付某造成了重大事故并脱离现场是客观事实,证据充分,但其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分析:首先,事故发生后,付某的跟车人主动安排拦车,并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一直相陪,公安机关完全能够通过跟车人找到被告人;其次,被告人付某多次和跟车人联系,询问情况,在跟车人手机被受害方控制后,亦未中止联系;第三,在将货物全部卸下后,主动到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想找到被害人;最后,在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下,又联系被害人住在哪家医院,并主动向被害方说出自己的位置,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被告人向被害方提供的位置而将肇事车扣押,将被告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虽然驾车离开了案发现场,但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其不构成肇事逃逸。但付某作为一名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脱离现场,应当依法惩处。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