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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贴现”能否解释为“付款”
——刑法条文中专门术语的解释规则

  案情:

 ?1998 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对一张出票行为其他银行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万元)予以贴现,导致某工商银行分行重大损失。

  争议: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对于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付款”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给)款”,贴现应属于广义的“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应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1997年刑法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是特殊主体,那么其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的行为可以定罪,而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的行为反而不能定罪,如此的立法疏漏恐怕也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票据法中,“付款”与“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专业术语,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不能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考察立法本意,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没有规范到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贴现”与“付款”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做扩大解释;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做是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处理,应由立法机关予以修正。

 ?评议:

 ?为了有效调控人们在专门领域的专门活动,刑法不可避免地要用一些专门语词或者词组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术语”,来建构罪状划定犯罪圈,昭示民众并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依据。当这些“专门术语”除了专门含义外,尚可以做普通理解的时候,在刑法适用中应如何解释?由于价值立场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论。上述案例即是如此。

  按照“付款”的普通含义,“贴现”亦是“付款”。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与“贴现”是票据领域的专业名词,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活动。“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贴现”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消灭票据关系。上述两种争议观点,一是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立场,强调通过司法弥补立法缺陷,主张对“付款”做普通含义的理解,一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突出立法原意,主张对“付款”做专门含义的理解。

  在解释“专门术语”时,出现专门含义与普通含义两种理解,即是法律语义解释中“语词的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发生冲突”的现象。有学者将此归纳为“普通含义论点与专门含义论点的冲突”。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专门含义论点应消除或取代普通含义论点,即在解释“专门术语”时,如果出现专门含义与普通含义的冲突,除非专门含义会导致荒谬或明显不公的结果,应采纳专门含义的解释。何为“荒谬或明显不公”?这实际上归结到了价值判断上。不同的部门法,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是“帝王原则”,其所昭示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以及保障人权的观念应该成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因此,刑法条文中“专门术语”的解释,亦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天平上予以具体衡量。

  既然票据“贴现”、“付款”具有专门的含义,不宜将“贴现”解释为“付款”,那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贴现的行为能否定罪?众所周知,定罪实际上是一项理性的找法活动,应当将具体危害行为置于整个刑法系统中,寻找有无完全符合的犯罪构成。考察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将贴现业务归结为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行为人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且是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可定本罪。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法定刑轻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如此处理,也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见,上述第二种对李某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应是理性选择。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