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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中五龄童溺死谁之过

  案情:健康权

  在无人接送的情况下,年仅5岁零8个月的幼童陈乐乐从幼儿园走回家。途中,要从两个鱼塘之间1. 5米宽、几乎和水面一样高的通道上经过。这条长约15米的通道,架设了5米左右的安全网。2002年6月12日上午到了放学时间,陈乐乐的奶奶去学校接孙子,哪知幼儿园已经放学,由孩子们自己回家。老人以为陈乐乐到亲戚家玩去了,就没有再找。到了晚上8点多,仍不见孩子的踪影,一家人才慌忙四处寻找。最后,从深达两米的鱼塘里捞出了陈乐乐已经僵硬的尸体。

  那么,究竟谁应该对陈乐乐的死亡负责呢?侵权责任

  评析:

  该案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幼儿园、鱼塘主和家长应当按照4:4:2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幼儿园四教师(幼儿园系个人合伙性质)的过错是:陈乐乐死亡时年仅5岁8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其日常活动必须处在成年人的监护之下。陈乐乐放学途经魏大海的鱼塘,属于特别危险领域,应当由其监护人接送方可经过。魏大海多次向幼儿园提出禁止幼儿经过鱼塘,但未引起幼儿园足够重视。本案的损害发生前,泉方幼儿园曾向家长发放《致幼儿家长的一封信》(系公开信),规定“一律要求家长接送孩子,严防各种事故的突发”,应视为幼儿园以公告形式就监护权转移与所有家长进行的一种约定,即以家长从园内将幼儿接走为监护权移交的成就条件。但实际履行中,幼儿园却以下课时间为界,无论有无家长接送,届时即放学,违反自己的承诺,对幼儿的人身安全持放任态度。案发当天,在没有家长接走陈乐乐的情况下,擅自放学,使陈乐乐脱离了幼儿园和家长的监护,是造成陈乐乐死亡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结果40%的侵权责任。

  魏大海系鱼塘的承包人、控制人和获利人,该鱼塘是造成陈乐乐之死的直接原因,故魏大海为直接侵权人。该鱼塘深约2米,对于从其经过的幼儿属于特别危险领域。魏大海负有警诫、提示的义务,同时也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发生危险的义务。虽然魏大海采取了架设安全网的措施,但仅架设了约5米,鱼塘的绝大部分水岸均无任何防护。经现场勘验,陈乐乐落水处距道路较近(约10米),为常人较易到达之处。该路段系学校至村庄之捷径,往来学生、幼儿较多。本案发生前,魏大海多次通过居委会广播向学校及幼儿园警示,禁止幼儿独自通过鱼塘,可以推定魏大海已明知有幼儿在无人监护情况下通过鱼塘,并已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是,魏大海对于防护义务只做到警诫、提醒、提示,以及在小部分特别危险地段架设防护网,其防护措施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可认定魏大海对损害发生有所预见,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更有力的防护措施,对陈乐乐之死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乐乐祖母受两原告委托至幼儿园接陈乐乐回家,发现陈乐乐已自行离开幼儿园后,推测陈乐乐已到亲戚家,未及时寻找便自行返回。本院认为,陈乐乐祖母明知陈乐乐已脱离幼儿园的监护,且不能确定陈乐乐已处在其他成年人的陪护下,即凭主观猜测不再寻找陈乐乐,任由陈乐乐持续处在脱离监护的危险状态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错。因陈乐乐祖母系受委托人,其过错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故两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划分责任。

  幼儿陈乐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泉方幼儿园虽然向家长发出公开信,要求家长接送,但在没有家长交接的情况下,让幼儿自行回家。同时也明知幼儿需通过鱼溏等危险区域,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过错程度明显,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0%责任)。被告上诉人陈乐乐的父母未能按照幼儿园的公开信要求接送孩子,在未接到孩子后,误认为到其亲戚家而疏于查找,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上诉人魏大海承包的鱼溏系防洪河道的一部分,在自然河道上全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有困难,且魏大海在危险区域采取了一些安全防护措施,也进行了一些宣传和警示,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程度过小。但魏大海在危险区域的防护措施上,存在一些疏漏,与被上诉人的之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魏大海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0%责任)。

  2003年9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终审判决,判令陈玉莲等四教师按照50%的过错责任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乐乐的父母之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390元、丧葬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8890元;上诉人魏大海按照20%的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陈乐乐的父母之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56元、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556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