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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继续履行不能可另行起诉

    案情:

    甲单位与乙公司于2001年底签订了一份铸铁挂件买卖合同,用于装饰甲单位开发的大蒜市场营业用房。甲单位按约支付预付款后,乙公司未能按约全部交付铸铁挂件。为此,甲单位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并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乙公司仍拒不履行,且明确表示由于生铁涨价和近期缺乏货源等因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单位无奈另行购买铸铁挂件,并因此推迟了大蒜市场的开业时间。为此,甲单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履行不能所造成的损失。

    争议:

    在乙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的情况下,甲单位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合议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单位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甲单位与乙公司的合同争议,法院已受理并判决,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给甲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处理,若再行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单位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新的诉讼来确定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评析:

    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执行程序无法解决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和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甲单位与乙公司的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乙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毫无疑问的,且通过执行程序可以解决。但是,因为乙公司的义务是继续履行合同,且其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当乙公司已不能履行时,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包括合同是否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赔偿等,这些问题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因为涉及到案件实体的处理,只有通过新的诉讼,才能确定。另外,在乙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事实上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甲单位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履行不能给其造成的利益损失。但如何计算损失并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我国目前执行阶段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只有通过甲单位提起新的诉讼才能解决。

    第二、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一项争议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能对此再行起诉。这一原则是基于同一诉因即同一法律关系而言的。从本案的事实看,甲单位的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的是继续履行合。由于乙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通过强制执行也得不到实现,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乙公司已构成新的违约,且是根本违约。故甲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是一个与先前的判决不同的新的法律关系,即两案并不是同一诉因,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