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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贪污奖券未兑换行为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许某,女,某国有独资酒业集团公司的合同制工人。该公司为促进白酒的销售,在淮安、盐城等地举办有奖销售活动。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许某利用在该公司管理奖券的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奖券73045元,后在淮安、盐城等地共兑换得人民币65950元,余7095元奖券因案发未来得及兑换,后已退出,连同赃款一起发还被害单位。

    评析:

    对被告人兑换成现金的65950元奖券行为构成贪污罪既遂,都没有异议,而对被告人窃取的尚未兑换成现金的7095元奖券的行为状态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奖券是兑换现金的有价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被告人秘密窃取奖券,仅取得奖金兑换权和奖券的处分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由于案发而使被告人最终获利的愿望未能实现,由于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该公司7095元现金,而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奖券的行为已处于完成状态,且该奖券属“见券即付”的有价支付凭证,被害单位无法挂失,也无权拒绝任何持券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兑换现金,因而被告人秘密窃取奖券7095元但未兑换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上述分歧意见各有其理,在我国现有法律对贪污奖券等有价支付凭证犯罪形态的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形态的理论以及参照其他刑事司法解释来进行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的尚未兑换成现金的7095元奖券也属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从奖券的性质上来看,该单位奖券的券面载明兑奖的时间、地点、金额,并盖有销售单位的印章,在一般情况下,持有该奖券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到券面上指定的地点兑奖,而该兑奖地点也应凭持券人提供的奖券无条件的支付与券面上所载金额相等的现金,也就是说该奖券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兑换现金,因此,这种奖券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贪污这种有价支付凭证等同于贪污现金。

    第二、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犯罪属结果犯罪,当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为行为人所非法占有时,贪污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既遂。如果财产所有人尚未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那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所发行的奖券在性质上与国库券等有价支付凭证相同,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奖券一旦丧失,失券人(被害单位)无法向有关单位申明该奖券无效。有关单位也不能因为实际上确实发生丧失该奖券的事实或根据被害单位的报失而暂停支付的义务。因而丧失该奖券就等于丧失该奖券上所载明的奖金的控制与支配。被告人取得这种奖券实际上就已经控制、占有了该奖券载明的奖金。因此,只要实施秘密窃取这种奖券的行为,不论兑现与否,均构成既遂。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作了比较详尽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不论是否兑现,或者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均按票面数额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票面金额未确定,如果已兑现的,按实际兑现财物价值认定,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3)不能及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或能及时兑现的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由此可见,如果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是犯罪既遂,按照窃取的数额,即73045 元计算犯罪数额。而按照刑法理论盗窃犯罪与贪污犯罪一样同属结果犯罪,既然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支付凭证(奖券)未兑现构成犯罪既遂,而那么贪污这类奖券未兑现也应该构成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