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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情:杀人

  被告人闵某因为对女儿(即本案被害人)的男友不满,多次与女儿发生矛盾。2002年12月24日早晨,闵某又因阻止女儿继续同男友交往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扯中,闵某持铁锤对被害人的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而后将被害人尸体移至其卧室床下藏匿。被告人的弟弟于当日下午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后,为了防止被告人逃跑将家属院大门锁闭后迅速报警,并在院中将被告人扭抓、控制,110警察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抓获。

  评析:

  对亲友主动报案,将犯罪分子送去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首先,被告人闵某主观上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换言之,闵的最终归案并非基于其本人的意志。《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是包括本人主动投案,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或由亲友送去投案等,自动投案必须要有已实际实施了投案的行为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的途中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闵某作案后,恐怕罪行暴露,防止被抓,一方面藏匿尸体、清洗血迹、破坏现场,另一方面携带被害人的存折、现金和手机等物企图外逃,其弟发现后,予以阻拦时,被告人闵某还让其弟“放他一马”,当遭到其弟拒绝后,便抗拒抓捕。从以上事实和被告人的行为上不难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有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

  其次,被告人闵某无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无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思想准备,自然其客观上也就不可能有投案的行为。被告人的及时归案,并非是其“自愿被控制”的结果,而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抓获的。当被告人离开现场逃到家属院时,其弟已经因为怀疑被告人行踪并防止其逃跑将院门锁闭,及时报警后就将被告人当场扭住,并呼喊同事、邻居帮忙抓住杀人犯,被告人处于逃路阻断、行动受制的境地,完全失去了继续逃跑的客观条件,并且就在僵持中110警察及时赶到,使被告人彻底无法脱逃从而归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闵某的弟弟,主动报案和控制、扭抓被告人,本意并非想促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相反,其弟之所以有如此行为,更主要的是对被告人泯灭人性的犯罪(十几年前被告人还杀死了其另外一个亲戚)的痛恨,使其得到从重从快的处罚。是大义灭亲、见义勇为之举。因此,从社会效果和自首的价值取向上看,也不易认定闵某自首。

  综上,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特征和行为特征,仅因为被告人的亲友主动报案和扭控,就把被告人任何非主动的归案都认定为自动投案,剥离了主客观方面之间的有机联系,将导致自首宗旨的“异化”,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也是不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