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1998年12月25日向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张某多次向李某索要,未受清偿。张某于2002年12月20日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李某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主张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李某应当偿还张某2万元借款本金无争议,但对应否支持张某的利息请求、支持多少、如何计算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因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某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张某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张某的利息请求应部分支持,即在《合同法》生效前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支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具体利率银行调息的也应按调息利率计算。对《合同法》生效之后的利息请求按不支付利息处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张某的利息请求应当支持,且应参照李某借其款时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支付。这牵涉到对两个法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注意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之不同,虽然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此“同期”只应理解为借款时的利率,而不应理解为银行不同时间段的调息利率,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体现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反而放纵了违约。而银行放贷,其虽无利息约定,但按法律规定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时而不是按无息处理,这时的“同期”与参照的“同期”不同,应理解为银行不同时间段的利率,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性质不同于自然人而规定的。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此条的适用应注意其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该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只适用于该法生效后实施的行为。而本案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生效之前,虽无利息约定,但有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应参照标准计付利息。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