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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收款条能否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案情:

  王某是一经营调味品的个体户,他多次从某味精厂购买味精。当王某需要味精时,就打电话给味精厂,由味精厂先给王某送货,之后再由王某支付货款。通常情况下,味精厂送货时,王某向味精厂出具收货条;王某付款时,味精厂向王某出具收款条。王某和味精厂每月就当月及以前的买卖业务结算一次,年底结算此前的货款,如果年底仍没有结清时,就由王某给味精厂出具欠款条。对于具体结算过程,味精厂称结算时,双方销毁各自持有的对方出具的单据;王某则称结算时,双方各自收回其向对方出具的单据,然后销毁,但双方均认可收货条与收款条不一定被当场销毁。

  1998年6月26日,王某和味精厂就此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经双方对账,需方尚欠老货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6.26),自七月份起每月还老欠款伍仟元整,还清为止。”2000年6月,王某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偿付味精厂款1.25万元。现味精厂请求支付剩余欠款3.9万元。王某对销售合同及其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诉讼中,王某提起反诉,主张其向味精厂超付货款2.1万元,要求味精厂返还。王某的反诉理由是1998年6月26日对账时,双方漏算了此前味精厂出具的三张收款条,三张收款条分别是:1994年8月1日收现金3万余元,支票3780元;1997年12月31日收1.6万元;1998年1月26日收1万元。三张收款条总计款6万元,扣除欠味精厂款3.9万元,王某主张超付2.1万元。味精厂对三张收款条本身无异议,但主张1998年6月26日已将这三张收款条进行了结算,《购销合同》第十条是对此前供货付款情况的总结。

  评析:

  本案中,味精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时王某认可欠款5.15万元,后王某付款1.25万元,尚欠3.9万元。对于王某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即王某提供的三张收款条是否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事实的综合认定问题,比较难以判断。

  根据味精厂和王某的诉辩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6月26日《购销合同》第十条是否是对此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如果是对此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那么三张收款条就不应重复计算,从欠款中扣除;反之,则应将三张收款条载明的款项从欠款中扣除,对于超出部分,味精厂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给王某。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看,王某和味精厂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是滚动式结算,即每个月结算当月及上个月的货款,年底结算此前的货款,并明确此前欠款数额,且双方结算后并不一定当场销毁收货条和收款条。所以,1998年6月26日双方以购销合同形式明确的欠款数额应当是此前王某欠味精厂的货款数额,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前的收货条或收款条都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王某提供三张收款条,主张199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时,没有将这三笔货款计算在内,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主张结算时,双方各自收回其向对方出具的单据,即王某收回收货条,味精厂收回收款条,然后各自销毁。其手中持有的对方出具的收款条本身说明该收款条未经结算,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但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某主张1998年6月26日前的三张收款条未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判断是否应将王某提供的三张收款条从欠款中扣除,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首先,王某与味精厂的业务往来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且每月结算一次,一般不可能出现超付货款问题。其次,1998年6月26日合同签订之后,王某又于2000年6月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偿付味精厂款1.25万元,其付款行为可以认为是对欠款的认可。

  综上,王某抗辩三张收款条应从欠款中扣除,反诉主张味精厂返还超付部分,均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