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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本起诈骗案的定性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至12月,陈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称和局领导有关系,能帮助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承揽下岸溪砂石项目部砂石运输业务,以此骗取郭某、朱某、屈某等人的信任,并伪造“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在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过程中,以收业务费、进场费等名义,骗取郭某、朱某、屈某等人现金776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朱某,其余挥霍,致使郭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

  案发后,陈某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事实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评析:  

  针对公诉机关对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陈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其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成立。陈某在利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虽然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定合同,但他是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一种合同诈骗。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合同标的。本案符合合同成立要求的二个要件,致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具体方案和条件,有些内容的缺陷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其二,本案被告的主体符合。陈某虽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陈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陈某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主体符合。

  其三,本案涉及的客体双重。本案涉及到砂石运输合同、居间合同。陈某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和合同制度,是双重客体;而一般的诈骗罪只有一个客体。总之,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但在刑法条款上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第(一)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陈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其一,陈某主体上是自然人,但不是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且被害人均明知他的真是身份(项目部司机),陈某也不是假冒项目部与之签定合同,故与合同诈骗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相对人不符。

  其二,陈某伪造假合同只是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的一种手段。隐瞒了实际不能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真相,以及采取伪造合同、入场通知单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动交出进场费、活动费及陈某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其三,陈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他们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从陈某供述和被害人证言看,均证实是陈某帮助联系砂石运输合同。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构成诈骗罪。

  为什么笔者不同意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而同意第二种意见呢?

  第一,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

  第二,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案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居间合同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

  第三,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方面,第一种意见认定的主体有误。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陈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砂石运输合同,本案犯罪人陈某却处在中间人的地位,他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而在这个砂石运输合同之外,陈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呢?我们知道,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却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性质。因为陈某没有提出新的要约,从根本上讲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本案就不构成合同诈骗。另一方面,第一种意见确认的客体也不正确。本案从表面上看,陈某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由于陈某主观目的是骗取钱财,其行为手段除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外,还利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本案陈某侵犯的客体实为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综上所述,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