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俞先生受建筑公司委派担任公司承建的某羊毛衫厂围墙工程的负责人,监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建筑公司又将这项工程发包给了赵先生。为确保工期,经俞先生同意,赵先生雇用了两名民工。俞先生与赵先生口头商定,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是每人日工资80元,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公司负责给付。此后,两名民工共工作50余天,应得报酬6080元。两名民工的工作情况由建筑公司的记工员在记工表中明确记载,并由俞先生签名确认。工程结束后,建筑公司拒绝给付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两名民工起诉至法院,要求雇其工作的介绍人赵先生给付劳务报酬。经法院调解,赵先生给付了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后赵先生以合同约定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为由,起诉要求俞先生及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其已垫付的劳务报酬6080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俞先生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先生同意雇用两名民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是建筑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了公司。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应由公司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先生同意雇用两名民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他虽是建筑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但只负责监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雇用民工的权利不在其授权范围内,其同意雇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所以,是个人行为。
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俞先生与赵先生的口头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我国允许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工地负责人俞先生为保证工程进度,同意赵先生雇用两名民工。当时,双方约定,民工的劳务报酬在竣工后,由建筑公司支付。此协议内容合法,合同成立,而且根据俞先生签字的记工单上的记载,可以证明民工工作的事实。所以,作为合同一方的赵先生因民工如约工作而实际履行了与俞先生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都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此外,俞先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建某羊毛衫厂的围墙建筑工程,并委派公司的俞先生为此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建筑公司在工地行使管理权。赵先生经俞先生同意,雇用了两名民工,这是俞先生为保证工程进度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对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负责的表现。这两名民工的出工情况,由建筑公司的记工员记录,并由俞先生审核签字,证明他们完成了俞先生与赵先生口头协议的内容。由此可见,俞先生同意赵先生雇用两名民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所以,建筑公司应给付两名民工的劳务报酬。现赵先生为建筑公司垫付了两名民工的报酬,其应予返还。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建筑公司、俞先生、赵先生达成了调解协议,建筑公司给付赵先生已垫付的民工劳务费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