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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脆弱的头颅”引出的精神赔偿

  案情:机动车

  某甲骑摩托车撞倒某乙致某乙面部擦伤牙齿折损,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尔后某乙出现精神病症状转院治疗,后因某甲拒绝给付医疗费用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甲赔偿全部治疗费用1万余元及承担诉讼费等。审理中经精神病院鉴定,某乙依症状为“癔症”,某甲的撞击为该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某甲辩称某乙的“癔症”早已有之,与撞击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能就某乙原有“癔症”并时有发作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评析:

  合议庭在讨论中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某乙的癔症只是诱发所致,则某乙癔症的发作主要还是内因所引起,某甲可酌情赔偿治疗费用的40%到50%,诉讼费用可各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治疗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是某乙的癔症既然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某甲侵权行为所诱发,则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确立,且某乙在该事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分担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第三种意见主张由某甲承担大部分医药费及诉讼费,认为损害结果的产生主要是某甲的责任,但癔症的病因原已潜伏在某乙体内,故如果判决由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对此类案件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有一个被称为“脆弱的头颅”或“薄薄的鸡蛋壳”的原则。按照这个规则,一般侵权的被告人要对原告严重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此后果远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时的预料之外。其法理的依据是“被告不能够过高地指望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有一个“脆弱的头颅”,被告不要以为原告有铜头铁臂。“脆弱的头颅”规则意味着,只要认定被告故意或过失,他就逃脱不了对原告不可预料的人身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害结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关键是对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此案中,被告的撞击是因,原告头面部的伤损以及“癔症”的诱发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1万余元是果。因此,逻辑推理的结果是,此次撞击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万余元并承受了肉体的痛苦,经治疗后可以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基本上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原告的癔症依然存在只是不处于发作状态)。被告的此次侵害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此次损害结果,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举一个简单的例证来说明这个道理。某人不慎打破了别人家一只碗,尽管这只碗原先有一个裂口,某人还是要承担补碗的全部责任,使这只碗能够基本恢复原先的使用价值,不能因为碗有裂口就只承担补碗的部分责任。就正常生活经验而言,这种赔偿只是大体上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弥补被损害方的全部损失。如果这只碗是个古文物,则不但要承担补碗的经济责任,而且应就该物价值降低的部分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由此应得出结论:本案判决应适用第二种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医药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如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处。但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等也只是以此次发病为限,如果以后再次发作,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侵害有因果关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第三种意见适用的情况是:如果有证据证实原告方在被撞击前已处于癔症发病期间,则撞击后的病情发作不能视为被撞的直接结果。对此,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被撞加重了病情,则应对病情加重的那一部份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一、三种意见。

  本案提起法官思考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正确适用“脆弱的头颅”原则。只要侵权要件成立,被告就应对侵权的结果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有一个“脆弱的头颅”,如果原告是“骨质疏松症”患者,虽受轻微撞击也可能导致骨折的后果,则被告同样应对原告骨折的后果承担因此次骨折治疗而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原告有过错时,才可以因其过错大小减轻被告责任。

  第二、正确运用逻辑推理。法官断案实际上是个逻辑推理过程,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以及对判决依据的论述,都必须具体地分析具体的情况,使前提与结论、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严格的逻辑性。本案中提出的一、三两种意见,主要还是在逻辑推理上陷入了误区,简单化地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首先是因为原告自身有这种病,其次才是侵害的结果。实际上,庭审证据证实,原告的此次发病为被告此次撞击所诱发,换言之,没有被告的此次侵害就没有原告的此次发病,就没有此次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的侵害是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这里强调的是“此次”,被告赔偿的损失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只是使原告从被诱发的发病状态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并非要求被告承担将原告的癔症彻底治愈的责任,这是符合严格的逻辑性的。

  第三、要站在依法治国、大力倡导公序良俗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被侵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赔偿标准既低,认定损害及判决中又多方打折扣,调解结案的更是以权利人损害其合法权益付出代价为普遍规律。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既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和严肃性和应有的权威,又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导向,不仅不能遏制不法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反而滋长了社会的不良风气。此外,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侵权损害赔偿是对受侵害人的完全赔偿而不是部份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弥补和恢复,不完全赔偿或部份补偿违反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法官应注意研究并克服这一问题,审理侵权案件中注意使被侵害人得到全部的合理的赔偿,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并强制其完全彻底的履行,这样,法院判决就不仅能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和正义,而且必将对全社会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