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银行县支行的农村信贷员。2003年5月8日,王某为完成该月的信贷任务到村民李某家揽储,李某同意存款2万元。王某清点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一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暂存款贰万元”,然后署了自己的姓名。在回银行办理正式手续途中,王某在车上被盗,2万元失窃。李某知道后,要求王某和某银行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某银行县支行称储户与银行尚未签订储蓄存款合同,银行不应赔偿损失;王某称自己遭盗窃,对2万元现金的丢失没有过错,自己作为储户的代理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李某遂诉至法院。
评析: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意见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暂存条,实际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受原告委托与所供职的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因合同尚未签订,原告与被告银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所以银行方不承担责任。而王某是原告方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王某不应承担责任,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负;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尚未为原告与被告银行方签订储蓄存款合同,2万元被盗使合同无法签订,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王某应负责赔偿原告方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损失作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本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而应由王某所供职的被告银行方承担。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实质是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意外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动产的风险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同时又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也是自交付时起转移,即在转移占有后由金融机构方承担。
二、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王某是作为被告银行方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
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因为王某作为银行方的职员,同银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是以银行方代理人身份出现的,接受原告现金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接受其委托代理原告同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而是代理银行接受了原告的存款,否则王某既为储户代理人,也是银行方代理人,形成的“双方代理”违反代理的一般原则。储蓄存款合同一般是实践性合同,一般遵循“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操作规程,但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是信贷员并非严格按该规程操作,一般是信贷员收取储户现金后去银行补开存单,信贷员作为银行方的代理人在收取储户款项后即应视为同意接受要约,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银行的代理人清点储户交付的现金后,即应认为储户与银行间的合同业已成立。
三、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王某是被告银行的占有辅助人,银行取得对该2万元的占有,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占有人承担
在民商法上,仅依据别人的意志来进行的占有为占有辅助,它和自己占有相对,专指受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控制某物。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之间通常存在着某种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旦占有辅助人对某物进行了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则应由占有的主人取得占有。这样,从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王某时起,被告银行即取得了对该2万元的占有,王某只是占有辅助人,从标的物占有转移之时,该2万元的意外灭失风险即应由银行承担,而不是由占有辅助人王某承担。
四、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的原则决定了盗窃所受损失应是被告银行方的损失,而不是储户的损失
在法律上,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占有与所有是一致的,被称为“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就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货币交付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银行通过占有辅助人王某取得对该2万元货币的占有,即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当货币意外被盗时,应认为盗取了银行的货币,与货币交付人原告无关,原告享有对2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因银行不承认有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可以起诉要求银行支付2万元。
综上,2万元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应是银行的损失,原告无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直接可以请求银行方履行合同,支付2万元并加算相应的利息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