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思考

【摘要】

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思考

  案情:

  2002年11月10日,魏某驾驶东风大货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且行驶中思想不集中,东风大货车撞击了由万某驾驶的解放小货车,致解放小货车左侧翻后又被东风大货车右侧刮擦,万某左腿被挤压在解放小货车的驾驶室内,随车乘客陈某(女)爬出解放小货车的驾驶室抢救万某。这时,顾某驾驶的跃进大货车又撞击了解放小货车驾驶室(因顾某未注意前方发生事故且行车时思想不集中),致解放小货车侧滑20余米,加重了万某损伤程度,并致陈某骨盆粉碎性骨折。由此就赔偿问题引起讼争。

  评析:

  近年来,人民法院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但至今为止,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适用法律上遇到诸多困难,尤其是对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存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为此,笔者现就上述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这里所指称的道路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这些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第二,受害人须有损害。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五,致害人须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坚持采取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

  在侵权行为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坚持汽车等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采取过失责任。2002年12月1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民法草案第八编第四章中将机动车肇事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分离出来,采取了过失推定责任。

  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且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经济赔偿的要求。

  除此之外,对于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致害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这是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结果。

  在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中强调了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在侵权行为法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自觉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的原因和结果以及以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原则。当人们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及其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概念。交通事故赔偿作为侵权法上之一种,且要求致害人有过失,那么其因果关系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在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学者弗·布里首创的条件说。他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坚持这一学说的人从主观主义和社会责任出发,注重研究从损害结果中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害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其责任。二是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的原因说。此学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这种理论着眼于已发现的外部的现实的各个违法行为及其结果,重视研究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三是在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的相当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此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而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40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一种矛盾的现象,即在理论上严格强调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而在实务上对于并非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又确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抛弃必然因果说。其根本的显而易见的区别是:前者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后者所强调的标准是“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是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地引起损害,而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观念和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