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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

  案情:

  2002年1月19日20时,杜某驾驶在其店铺修理的大货车外出试车,当行驶至乡村公路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等4人当场死亡,杜某弃车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夜间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等4人的第一顺序人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审判:

  庭审中,第一被告肇事者杜某因已逃逸(公安机关正在追逃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车主王某到庭辨称,其车放在杜某处修理,杜某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属杜某盗用本人机动车辆,本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另查明王某将车交给了无营业执照、无资质、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杜某进行修理。一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在杜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以上案例是由《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7日刊登的作者为华锡鸣的《无资质的修车人试车肇事逃逸  车主应否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华文”)所提供介绍的,华锡鸣在“华文”中对该案进行了评析。2003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又刊登了王爱云撰写的《本案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爱云在“王文”中对“华文”中所述案例讲明了自己的评析意见。笔者读后,对“华文”、“王文”意见均不能苟同,现将“华文”、“王文”及笔者的不同意见作逐一陈述,欲抛砖引玉,期望法律同仁积极探讨发表各自不同观点。

  “华文”的评析意见:

  “华文”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王某将车辆交给了一个无营业执照、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个体修理店(杜某)进行修理,其对车辆实施了放纵的态度。该车辆并非在正规修理厂家修理,造成该车行驶发生损害事故,虽不是王某的行为所致,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王某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王某系该机动车的车主,其过错在于将车交给了非正规修理厂家修理,行为上放任了车辆的管理,其承担垫付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

  “华文”同时分析说,以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之规定,侵权行为常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其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各不相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是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存有过错,其归责原则当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案法院判决杜某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负垫付责任是基于其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主张权利的受害方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工具即车辆;作为王某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是交给了正规的修理部门进行车辆修理,即应承担法规明文规定的垫付责任。当然,车主王某垫付后,有权向杜某进行追偿。

  “王文”的评析意见:

  “王文”认为本案中车主王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杜某试车导致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虽然本案中的杜某无营业资格、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但对于王某而言,只要杜某能够将车修理合格,王某便可依意思自治原则与杜某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禁止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营业资格的修理者修理的规定;而杜某无营业资格属于公法即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车主王某作为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义务,不具有过错。另外,从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来看,杜某系独立自主的履行修理义务,其行为不受车主王某的意思控制,车主王某没有义务预见杜某在修理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

  为了克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点,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等,从而正确认定原因。本案中,王某与杜某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车主只注重杜某能否修理车辆,而不注重其有无营业资格,亦不负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损害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华文”之所以主张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其不当之处在与混淆了“条件”和“原因”的区别,从而不能正确界定本案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文”认为,华文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车主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属于对该条法规的理解错误,性质为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实际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规定,其意思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者,应视机动车的所有权不同而定。如机动车是驾驶员的财产,应由驾驶员赔偿;如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有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垫付。而所有人的垫付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驾驶员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事故。在其他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本案中杜某与车主王某之间是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述雇佣劳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笔者的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华文”、“王文”的观点均存在错误,两文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中车主的垫付责任的理解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一)、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念。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需要以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垫付责任从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代为垫支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另外,垫付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产生垫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事故的责任者。该条同时又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不难看出,此规定表明以下两方面的意思:第一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第二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主)负责垫付。这里“垫付”的只是已经确定的赔偿款,而非赔偿责任的转移。“垫付”的前提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是垫付者本身有过错。因此,“华文”认为案件中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是源于王某存有过错的理论是错误的。

  (二)、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其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和口头),即双方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则双方产生了雇佣劳务关系。依据我国民法的责任转承理论,如果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在完成单位任务或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用人单位或雇主,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同样,在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或进行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单位或雇主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换言之,与驾驶员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非是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因此,笔者认为,“王文”中所主张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既不是基于车主的过错,也非基于驾驶员与车主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现代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者权利的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经济和生命健康往往遭受较大的损害。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驾驶员本人,而驾驶员却暂时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例如本案中的驾驶员杜某逃逸行为),则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这对于受害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法律规定由与损害事故有一定联系的车辆所有人(及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垫支赔偿款。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法律即赋予其享有向赔偿义务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驾驶员)追偿随垫付款项的权利。以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法律也对垫付责任的承担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垫付责任必须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方能适用。这就是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合理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