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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证据认定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案情:

  2001年10月25日,缪仁向北江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2002年4月25日归还。2002年6月,北江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缪仁偿还本息。庭审中,缪仁辩称:因2002年元月北江信用社原主任汪云打电话催要,故于2002年正月初十请证人吉义偕金浪前往还款,当时自己从身上拿20700元给吉,又让吉从我家拿了10000元。证人吉义、金浪当庭作证,称受缪仁委托代去汪云家中还款,未向汪云索要借款手续。吉义认为缪仁给了自己2万元,而缪之妻给了自己10700元。证人章贵、陈武等4人当庭作证:2002年3月、4月份的某一天,在与缪仁、汪云共进晚餐时,亲耳听见缪向汪云索要借据,汪当时承认借据在其家中未带在身边。

  面对这数量众多、看似能与被告缪仁辩称相互印证的证言,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分析,最终否定了上述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判令缪仁偿还原告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息。

  评析:

  由于被告缪仁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如果法官不运用经验法则便无法判定众多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决定证言的可采程度。

  一、经验法则及其法律特征

  “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一个重要概念,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相当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所称的“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须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须法律予以规定。第二,经验法则须以法官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二、经验法则适用的必然性和现实性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则是一个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的过程。抽象的法律面对的现实生活关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过程不能是机械地、死板地将抽象的法律关系套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因为,立法关注的是类型化了的典范的社会生活关系,这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所决定的。但现实生活却充满了随机性和偶然性,现实生活关系也往往并非一种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类型化关系;其次,立法由于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和特定历史时空的局限,其本身并非天衣无缝、完美无缺,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这已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共识。

  因此,那种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的观点,不过是概念法学的幻想。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曾有过一段著名的评论:“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凯尔瑞斯也指出:“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可见,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官本人的价值取向将会对适用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如何运用经验法则分析本案证人证据

  分析本案证据,主要运用一般经验知识。本案被告共有三组证据,第一组为缪仁的辩称,第二组为证人吉义、金浪的证言,第三组为证人章贵、陈武等4人的证言。

  首先,关于第一组证据缪仁的辩称。(1)催要借款的主体不合常理。北江信用社主任汪云于2001年12月底调至南江信用社。2002年元月,汪云已不再是北江信用社的主任,所以,虽然当初原告缪仁借款是由汪云审批,但因此借款不是私人间的借贷,汪云此时既无必要也无资格代表北江信用社追要借款;(2)催要借款的时间不合常理。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到期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缪仁所辩的汪云电话催要时间为2002年元月,距借款期限还有3个月,此时催要借款一是违约;二是有违信用社放贷的目的,显然与汪云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不相称。

  其次,关于证人吉义、金浪的证言。(1)还款的时间违反当地习俗。当地习俗要债到除夕止,正月里不讨要债务,还债也要过了正月,为的是新年有一个好的口彩,一年有一个好的开头。证人作证说正月初十到汪家还款,于风俗相悖;(2)还款的地点不对。此款为个人向信用社所借的贷款,即使还款也应到北江信用社办理还贷手续,不可能到不在该信用社任职的前主任家中结帐;(3)二人的行为反常。二证人作为具备相当社会经验且受缪仁信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替缪仁前往还款,正常情况下肯定应向汪云索要原借据或要求其出具收款手续,这对于二证人此行的目的来说至关重要,而这么重要的事情,二证人居然“忘记索要”,显与常理相违;(4)吉义的证言与缪仁的陈述互相矛盾。证人吉义当庭证实其从被告缪处拿了20000元,从缪仁的妻子处拿了10700元,共30700元,而被告缪仁在其答辩状中称:吉义从他身上拿了20700元,从其家里拿了10000元,亦是30700元。这里关于还款的组成,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发生了矛盾。一般说来,如果还款的事实曾经发生,由于记忆有误,很可能出现或2万元由缪处拿、或2万元由缪妻处拿的情况,而30700元的组成不应发生矛盾。

  再次,关于章贵、陈武等4人的证言。证人反映曾听汪云讲借据在其家中,有违信用社的规定。因为北江信用社作为金融单位,对贷款还款手续有其严格的管理制度,借款凭证不可能存放于某个人家中而应存放于单位。即使是还款,也应由单位出具还款收据,而被告缪仁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款已归还的“收据”这一书面证据。同时,即使有借款手续在汪云家中,也不能证明必然是本案之借款手续。故该组证人反映的缪仁向汪云索要借款手续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本案被告方的三组证据依法官日常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分析,多处违反常理,前两组不具备真实性、第三组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判令缪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