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6月,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圣某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圣某经销原告产品,其每次提货时需付50%货款,在累计欠货款3万元后,必须现款提货。合同期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该合同订立时,被告龚某为圣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其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协议内容,我同意承担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不超过3万元的货款担保”。2001年6月24日,被告圣某付货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12000元的货;2001年9月1日,被告圣某未付款,原告提供价值40700元的货。同年9月4日,被告圣某支付10000元货款给原告,2002年6月合同期满后,原告 与被告圣某结算,被告圣某欠原告货款30655.8元,因被告圣某未及时偿还货款,龚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圣某都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龚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也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圣某欠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为圣某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明确写明“根据甲乙双方协议内容,我同意承担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不超过3万元的货款担保。”即是买卖合同的保证合同,虽然总经销合同中约定,圣某每次提货时需付50%货款,在累计欠货款达3万元后,必须现款提货。被告圣某第一次只付5000元,原告供货12000元。圣某第二次未付款,原告供货40700元。买卖合同的违约是合同中相对人的责任,不影响担保责任。被告圣某履行合同中有30655.8元债务,被告龚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30000元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龚某在原告与被告圣某签订的经销合同上明确载明担保的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协议内容,其同意承担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不超过3万元的货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圣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圣某经销原告产品,其每次提货时需付50%货款,累计欠货款30000元后,必须现款提货,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严格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供货,而是在圣某仅付款5000元的情况下供货12000元,后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又付40700元的货,原告未经保证人的同意,擅自改变主合同内容,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故对加重部分即超出5000元的货款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龚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某对被告圣某所欠原告货款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