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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兼与亓述伟先生商榷

  10月5日“案例研究”版刊登了亓述伟先生《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下称亓文)一文,基本案情是:王某于1996年8月10日借给陈某5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0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返还。王某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亓文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借款条的次日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而被拒绝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00年3月6日。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公力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公力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

  在分析亓文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前,首先要区分“合同履行期限”和“债务履行期限”这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淆。以借款合同为例,甲借款5万元给乙,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乙应当在合同到期后7日内返还借款。在此合同中借款期限即“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乙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为7日。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贷款人将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之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严格地说应当为“期间”)交由借款人行使,贷款人将其货币交付借款人使用的这一段时间,即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只要借款合同生效,这一合同履行期限就必须客观存在,这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一期限,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借款”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这一期限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如果这一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那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贷款人不得行使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否则即违约;同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也享有合法使用借款的权利,亦有权依合同约定抗辩贷款人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只有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贷款人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请求权,相应地,借款人也有义务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如果双方对借款合同期限未作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即借款期限可以由贷款人决定,表现为贷款人实施了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民事行为,从借款合同成立到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日即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亦可由借款人决定,表现为借款人实施了返还借款的行为,从合同成立到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时即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一旦贷款人或者借款人实施了上述民事行为之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即确定,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便是合同履行期限因贷款人要求履行或者借款人实际履行而届至。因此,借款人在贷款人要求履行时就有义务返还借款,从而返还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开始计算。惟有此时才涉及到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这又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如果贷款人在请求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明确确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不能低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合理准备时间”),借款人就应当在这一期间的任何时间内履行债务。如果超过贷款人确定的履行期限而借款人仍未履行的,则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条件成立,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如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贷款人也未明确给出债务履行期限的,还应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贷款人在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借款人未给予明确的拒绝或未明确答复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在这一合理的准备时间结束后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另一种情况是贷款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的,自债务人明确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便形成以下几种:

  (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限届满返还借款的期限,如果借款人在返还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自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也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如果贷款人为借款人确定了返还借款期限(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准备时间),而借款人在贷款人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自贷款人确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也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贷款人亦未确定返还借款期限,而且借款人也未明确拒绝的,如果借款人在法律规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仍未履行的,自法律规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也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而且贷款人在催款时未确定返还借款期限,如果借款人在贷款人催款时明确拒绝履行的,自借款人明确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到亓文一案,应当适用上述第(5)项的计算方法,自2000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自1996年8月10日借款合同成立时到2000年3月5日贷款人王某催要借款之日的这一期间应当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在这一期间内,贷款人王某将其贷款交付借款人陈某合法使用,双方共同实现了借款合同的目的。2000年3月5日,贷款人王某催促借款人陈某偿还借款行为发生,由于借款人陈某在贷款人催款行为发生之日明确拒绝了王某的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陈某明确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