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9月20日,赵庆将自己的摩托车专卖给了同村的宋泉,双方约定价款为13300元,宋当天便付给了赵1000元,并约定剩下的价款分别给付。可是三天后,宋却以“不想要了”为由将该车退还给了赵,并要求赵将其先前给付的1000元退还,赵认为宋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赵一纸诉状将宋告至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宋向其给付12300元余款。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宋泉在购买原告赵庆的摩托车时年仅15岁,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别高宋泉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该案中的原告赵庆在与被告宋泉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要求被告宋泉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而且二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故原告赵庆与被告宋泉之间订立的摩托车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发育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庆要求被告宋泉支付欠款12300元 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