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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四人担何责

  案情:

  2002年8月21日,徐天安与沈房根口头商定:由沈房根找一辆车、四个人帮助徐天安收购大蒜,并负责过磅、封包、装车,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工作,徐付沈房根每天工钱90元。双方商定后,沈房根即找到本村村民沈向东、沈明山等四人帮助收购大蒜,每天付给每人工钱15元。但没有具体分工,也未指定由谁负责指挥。先由沈明山后又让沈向东(无驾驶执照)负责驾驶其无牌照的手扶拖拉机运蒜。在收购大蒜和运输过程中,沈房根均不在场。

  2002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谷任平(不满12周岁)骑自行车,在村级土路上,自西向东行驶,与当时相向行驶的沈向东驾驶的运蒜手扶拖拉机相遇,因该拖拉机占道,避让不及被撞,后车轮从谷任平左大腿轧过,致左腿左胫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共花费医疗等费用26973.11元,经法医鉴定为伤残捌级。沈房根、沈向东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徐天安拒不支付,2003年1月谷任平将沈向东、沈房根、徐天安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34629元。

  审理中,对沈向东、沈房根、徐天安、谷任平的责任如何认定,应如何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沈向东无驾驶执照,违章占道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且采取措施不力,撞伤谷任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谷任平年龄不满12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处理紧急情况的应变能力不够,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放任其骑自行车,致使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向东无证占道驾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天安和沈房根的口头商定构成承担关系。徐天安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沈房根在承揽活动中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沈房根与沈向东等四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沈向东作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先由雇主沈房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沈向东追偿。雇主沈房根在雇佣活动中分工不明,且安排无驾驶执照的雇工沈向东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谷任平的法定代理人对其监护不力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徐天安和沈房根口头商定:由沈房根找一辆车和四个人帮助收购大蒜,包括过磅、封包、装车、运送大蒜等,每天付给90元。沈房根承诺并实施了该行为,形成了承揽关系。定作人徐天安的定作或指示并无过错,对承揽人沈房根在承揽活动中的风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

  二、谷任平年龄未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紧急情况的应变能力较差,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放任被监护人骑自行车在土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三、沈房根找本村村民沈向东等四人帮助收购大蒜,每天付给每人15元,形成了雇佣关系。沈向东驾车运送大蒜的行为,属于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在运送大蒜途中,由于沈向东驾驶沈房根的无牌照拖拉机,既无驾驶执照,又违章占道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撞伤谷任平,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该雇工追偿。所以,本案雇工沈向东由于过错造成谷任平人身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沈房根按照雇工沈向东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然后雇主沈房根再向雇工沈向东追偿。

  四、雇主沈房根,在雇佣活动中,对雇工的工作分工不明确,且明知雇工沈向东没有驾驶执照,仍安排其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出现事故,撞伤他人,也有过错。应因此减轻雇工沈向东的赔偿数额。

  法院据此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