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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积金作委托贷款风险谁担

  原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简称建行)

  第三人:县建设局(简称建设局)

  第三人:县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案情:

  1997年6月13日,建设局以筹建安居工程为由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400万元的申请。1997年6月26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申请与建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货款协议,委托建行将其住房基金专户上的人民币400万元贷给建设局。据此委托,建行与借款人建设局和担保人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设局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0.56‰,开发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人建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建设局除偿还部分贷款外,尚欠本金254.9598万元,利息141.8892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998年9月15日、2000年9月14日、2002年9月6日向建设局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26日、9月22日、2002年9月6日、2003年4月22日向担保人开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索无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建行、第三人建设局、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96.8490万元。

  被告建行答辩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受,作为受托人的建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建设局则辨称,上述委托贷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应在分清责任后判决。

  第三人开发公司辩称,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如何处理?

  首先,应厘清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均规定了公积金的用途: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3、城市经济适用和住房包括安置工程建设专项贷款;4、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发放贷款起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而应认定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当然,后来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用途只能作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在保证前者的情况下,亦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而不能再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政策性贷款了。

  其次,应界定委托人、受托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风险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必须委托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即形成委托贷款。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下发通知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据此可以看出,委托贷款的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责任是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追款的义务也仅仅是协助。但如果受托人(商业银行)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在对浙江高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中亦作了上述内容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对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亦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这就界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即委托人风险自负的原则。至于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罗列,最高法院在1996年5月26日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应列为被告,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委托贷款风险自负的原则,建行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

  最后,谈一下本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至1999年12月25日止,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担保人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在其后的2000年至2003年期间发出过催收通知,但已逾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担保人开发公司亦未有明确的再担保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开发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徐州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但保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建设局偿还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396.8490万元;驳回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建行及第三人开发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诉讼各方皆没有提出上诉,此案审判终结。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