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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时遗漏款项能否起诉返还

  案情:

  2002年8月,甲供给乙石灰190吨,价款49550元。后乙陆续给付甲部分价款。同年10月22日,甲起诉要求乙给付尚欠的价款34500元,乙对其已给付甲价款15000元,尚欠34500元无异议。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放弃价款2000元,余款32500由乙在2003年4月底前分两次归还;二、其他无争议;三、诉讼费由甲负担500元,乙负担1260元。乙按调解书上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03年8月6日,乙以其实际还款19500元,调解时遗漏4500元为由,起诉要求甲返还450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乙的请求。理由是:乙实际还款19500元,调解时只认定还款15000元,甲多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否则,对乙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部分支持乙的请求。理由是:乙实际还款19500元,调解时虽只认定还款15000元,但甲也放弃了2000元,应将此2000元扣除,只返还2500元。否则对甲、乙都不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乙的起诉。理由是:甲、乙之间的石灰买卖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已经处理过的同一事件人民法院不能重复受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确定力起见,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过程中另行起诉。二是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决,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也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制度或原则加以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已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律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中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设立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诉讼,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实现诉讼资源效益最大化和民事诉讼“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目标。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只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得另行起诉,并不包括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案件。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调解书的内容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有约束力。该项中虽未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案件不得另行起诉,对此应作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得另行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案件更不得另行起诉。

  还有观点认为,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是否进行调解,他人不得干涉;二是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他人不得胁迫;三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他人不得强制。合法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甲、乙在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乙按协议自觉的履行了义务,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况且乙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甲的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亦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据此,乙申请再审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上述前两种意见遵循的是传统的司法理念,追求的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其代价是用局部的实体公正来牺牲整个程序的公正。若如此,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调解制度便失去其应有的功能,民事纠纷将永无止日,并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据此,甲、乙之间争议的标的,即石灰买卖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已处理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依照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对乙的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