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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提出要求加重刑罚的申诉
——兼及法院、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之分工

  案情:

  韩某因琐事与同事孔某发生争执,挥拳击孔某的面鼻部,致孔某轻伤。案发后,韩某赔偿了孔某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某检察院以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孔某以被害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处罚太轻,要求加重处罚,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果后,转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此案,严惩被告人。

  分歧:

  就本案被害人孔某能否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韩某刑罚的申诉,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理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诉,所以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启动本案的再审。理由是,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诉,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但由于公诉案件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如认为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理确有错误,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无权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不能向法院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如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仅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对被告人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的,法律已经规定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而不能向法院申诉。另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被害人不作为当事人,所以被害人是历来不能对生效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的;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原则并无修改,对当事人可以申诉的规定亦无变化,从立法精神来看,被害人也无权对本案提出申诉。

  评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当事人具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又可以向法院申诉。但是对两者受理申诉的具体分工没有明确。本文试图通过对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该向何机关提出进行分析,以期能有所裨益。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是发动再审的主体。当事人的申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材料来源,其与来信来访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并不必然导致再审,能导致的只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复查的结果。笔者认为,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宜向检察院提出。

  从被害人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来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一般诉讼参与人定位为当事人之一,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到的是,由于追究犯罪的职责主要不是由其承担,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不是独立的,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具有从属性。而检察院既代表国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检察院行使相关职能来实现。正是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由于检察院发动的再审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被害人与检察院在这点上利益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借鉴被害人如不服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要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精神,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也宜向检察院提出,这也便于和检察院行使的职权结合起来。

  被害人如果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向法院提出,将会使法院处于矛盾的境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但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况,法院就应当进行重新审判: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践中,被害人不服裁判,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申诉,主要理由是认为有新的证据。由于实践中没有区分信访申诉与诉讼法上狭义的申诉,没有将申诉视为一种诉讼行为,因此对于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核实,这就导致了法院无法对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作出判断,进而无法对生效判决认定证据情况作出评价。基于此,法院往往会作出驳回申诉的通知。

  从最终处理结果上来看,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施行)》第8条规定,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条规定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即使法院对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发动了再审,其处理结果与原来裁判结果也没有什么区别,而这与被害人为维护自己利益提起申诉的期望是不相符的。由于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存在例外,因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宜向检察院提出。

  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再审活动,都必须是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就刑事诉讼而言,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院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否则,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根据这种“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以刑事再审制度较为发达的法国、德国为例,再审的提起要受到一系列法律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完全不允许提起,要么被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且要受到诸如诉讼时效、申请理由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在这些国家,被害人是无权提出再审的,又因法院不能主动发动再审,被害人如果不服判决,仍然是需要通过检察院提出。

  基于该原则,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是案件的启动者,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但应该看到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追求客观真实出发,赋予了各级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由此,我国的法院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限制的。应该看到的是,再审程序本身就蕴涵着一价值冲突,那就是裁判的既判力和案件的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不同国家刑事诉讼法从不同立场出发,或偏重某一方面,或进行衡平。但在再审程序要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其发动是有限和慎重这点上,意见比较一致。就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而言,笔者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区别对待再审程序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这不仅利于法院、检察院职责明确,依法行使职权,也可使申诉得以及时、正确地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