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7月11日,祁某在某银行存款2万元,期限8年,月息14.25%,存款形式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该银行向祁某签发了存单。2001年8月2日,祁某到该银行兑付,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存款已于1996年2月1日被他人以挂失支取的方式提取,遂将祁某的存单没收。后祁某索要未果,将该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存款。
庭审中,被告银行辩称,存款被挂失领取,其银行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通过庭审查明确认了:1、原告祁某诉称的存款情况属实;2、被告辩称的存款被挂失领取的情况属实;3、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唯一的;4、被告于2001年8月2日将原告该存单作为废存单没收。
评析:
对本案银行应否担责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曾于1993年7月11日产生储蓄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01年8月2日将原告存单没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方不持有存单,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兑付存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原告的钱是存在被告银行的,银行属于提供存款服务的金融经营机构,其应对客户的财产安全负责;原告的钱在其处,非为原告本人提取或者授权他人提取,存款被他人冒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的被告银行,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牵涉的法律争议是他人对存款的挂失提取行为对存款人祁某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就本案的案情看,原告祁某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这是无争议的;原告的存款在被告处被他人挂失提取也是无争议的;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他人的挂失提取行为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并非其授权他人提取;被告辩称认为其对该笔存款的挂失提取操作是程序合法,没有过错的,故不应承担再兑付的责任。说到底就是被告银行对该笔存款予以的挂失提取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争议的往往都是此问题,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一致的,普遍表现在对银行所办理的挂失提取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一。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都对银行在办理挂失提取业务时的高度注意和严格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也不可否认银行在进行审查时所存在的一定难度,但是,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消费者接受服务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安全的服务,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储蓄合同的双方,银行应属于提供服务者,储户应属于消费者(接受服务者),所以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证其按期兑付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银行在办理挂失提取手续时,有审查不严之重大过失,因为实际申请办理挂失提取手续的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以,虽然银行已支付出了祁某所存入的款额,但属支付对象错误,银行的支付行为对祁某没有效力,故,银行应当向祁某支付所存入的款额。第一种意见以存款单已被银行收回,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此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其前面已查明了祁某存款的事实,后面却又否认此事实,是互相矛盾的;本案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已经遭到存款人的质疑,并且就此引发了诉讼,故不能以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来否定原本客观存在的储蓄合同之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银行的挂失提取行为对原告祁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祁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