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冬至2001年春,徐某为孙某承建洗姜厂一处,口头约定建筑费计三万余元。施工过程中,孙某支付了部分建筑费,徐某每次支款都给孙某写了收到条。2001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孙某尚欠原告徐某建筑费9000元未付,孙某给徐某出具了欠建筑费9000元的欠条一份。
后该款孙某一直未付,形成纠纷,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2001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的2003年3月20日我又还给了原告3000元,因此我仅欠原告6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孙某现金3000元,3月20日徐某”的收到条一份。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我写的收到条是2001年3月20日而不是2002年3月20日所写,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再付过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持有的由原告书写的无年头的收到条是2001年所写还是2002年所写。此举证责任是由证据书写人即原告徐某承担还是由证据持有人孙某承担?因为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合议庭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被告持有的3000元收到条是原告写的,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一份有瑕疵的收到条,是原告自己的失误而造成了对其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的“失误”负责,故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主张结算后又付给原告3000元,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被告应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该法条规定的相当笼统,远远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它没有解决对有争议的真伪不明的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一个主张收条是2001年所写,一个主张是2002年所写,谁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到底是哪一年所写?从表面上看,暇疵证据是原告所写,是原告失误造成的,因此有人主张原告只要拿不出证据证明是2001年所写,那么原告就要对自己的“失误”负责,该观点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出现。
但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已经解决了“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000元,原告只需提供被告写的欠款9000元的欠据,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没有年头的收条,是一份暇疵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2年双方结算后已还款的事实,故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