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起诉称李某于2002年8月10日借其现金2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李某辩称借过宋某2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已于2002年12月20日还清,故不应再还款,李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借了原告20000元钱,此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无借(欠)条,也可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以归还,其应举证已还款的证据,但李某未能提供出此证据,故其辩解借款已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宋某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评析:
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也即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的主张是否可信,本案谁应负举证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对其辩称的已还款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属于证明负担的转移,即本案本应由原告承担因主张借款的事实而负担的证明责任,但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表示承认而将证明负担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应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的辩称属附条件的承认行为,即被告承认曾借原告的钱款是以已经偿还为条件的,如果原告拒不承认已偿还的事实,那么,被告亦撤消原告曾借给其钱款所作承认的事实,如原告不能举证出被告借款的证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宋某主张的事实已由李某的自认行为所证实,无需再负举证责任,而李某提出“已于2002年12月20日将借款20000元归还宋某”,这就是反驳宋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这是一种积极的抗辩,应视为一种事实主张,对自已的主张,李某理所当然地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附条件地承认,这是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事实上李某已作出了自认而发生与已不利的证据效力,又如何会产生使对方必须承认另一种事实存在呢?已承认的事实,怎可能说撤消就撤消呢?按常理而论,一个行为能力正常的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依法应认定此一“事实”为客观真实的,因为正常理智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违背自身的利益而承认并不存在的事实,一旦这种自认产生效力,则不会并且也不可能产生约束他人作出另一与其不利的承认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应对“2002年12月20日已归还宋某现金20000元”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某没有举出证据用以支持其反驳的主张,故法院判决其还款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