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孙某系甲村的会计,多次以其村委会的名义在刘某经营的饭店安排招待他人,至2002年5月,累计欠招待费12000元,孙某以甲村委会的名义写下欠条交给刘某,但该欠条上未加盖甲村的公章,只有孙某以经手人签名。后,刘某多次向甲村和孙某催要,孙某和甲村之间相互推诿。为此,刘某于2003年11月3日将甲村委会和孙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欠款。
庭审中,甲村委会辩称没有委托孙某招待他人,欠款应由孙某个人偿还;孙某则辩称自已是受原村领导的委托安排就餐的,应由甲村偿还所欠招待费用,但孙某没有提供其受甲村委托的证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安排招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认可,并且孙某系甲村的会计,故应判决由被告甲村委会归还原告欠款。孙某系经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判决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辩称自已是受村领导委托安排招待他人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这种代理,事后未有被甲村委会追认,故应当由孙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被告孙某付给所欠原告的招待费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纵观本案,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判决甲村委会归还原告招待费12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认定孙某的行为是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孙某未有证据证明自已是受其所在村委会委托;其次,孙某系村会计,具有被授权安排招待的表象;再次,原告刘某是善意的并且无过失,刘某也是甲村的村民,他知道孙某是村会计,有理由相信孙某是受村委会的授权安排招待的;再者,甲村委会对孙某的代理行为在裁判之前一直予以否认;最后,孙某的行为内容合法,标的明确,完全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故,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甲村委会承担,如果甲村委会认为因孙某的该行为给其村造成损失,其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孙某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甲村委会归还原告刘某招待费用12000元,并驳回原告刘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