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8日,原告某机械厂与被告仝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机械设备,价值87000元,合同生效后先付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结束给付32000元,余款35000元于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并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对安装结果表示满意,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被告先后给付货款5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35000元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给付余款35000元,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一份,被告确认安装结果满意的书证一份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普通销货发票(金额为87000元,系存根联)一份。被告抗辩称,已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评析:
对被告有否给付余款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并经调试安装,被告也表示满意,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前两笔货款,余款35000元,被告一直以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给付货款)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销货发票,这一点可以推定出被告已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货款应当提供被告所欠货款的证据材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单就合同而言,被告抗辩已经给付货款35000元,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发生争议对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货物合同价值额的发票,并交付被告收执,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销货发票时,应当向其收回其余货款,如果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履行,原告应要求被告就所欠款额向其出具欠条,以便其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在交付发票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其主张部分的数额的欠条,可以推定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其余货款。就余款有否给付的事实,按照上述规定则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3、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余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开具了87000元的销货发票,对照上述第2点意见,对余款有否给付的事实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如原告举证不能,按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