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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限制自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诉称:97年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98年底被告偿还2万元,其中1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则辩称,除原告认可已还之2万元外,98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吊架厂转帐3万元,故已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元根于1994年向原告魏浩瑛借款8万元用于购置车辆。1997年6月26日,双方就此笔借款经结算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时间为24个月,年利率为20%。1998年9月2日,被告通过扬州市东方吊架厂以转帐方式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注明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2000年10月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本金4万元,利息1万3千元,双方认可该还款计划未经对帐核实。2000年11月,被告偿还5千元,2001年春节又偿还了2千元。

  200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诉状称:1998年9月底,被告付给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万6千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98年9月2日通过吊架厂转帐3万元,故共计还款5万元。原告在质证后认可被告还款3万元,但提出自己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款2万元,就是指此次还款。因记忆错误,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误写。被告对其于19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否可以完全免除被告对其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的举证责任。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于19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系诉讼中的自认,对此被告无需举证。

  理由: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于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的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98年9月底的2万元还款包含在吊架厂转帐的3万元之中负举证责任。

  此外本案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还款时间是98年9月底,而吊架厂转帐支票日期为98年9月2日,两笔钱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且数额亦不相同,原告以记忆模糊来解释不合情合理。2000年10月双方的还款计划虽未经对帐,但未提及吊架厂的3万元,从协议中本金4万元,利息1万3千元之内容,可反证出原告在起诉时是按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扣减“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后得出的数字。

  因原告其未能就其主张的98年9月底的2万元还款包含在吊架厂转帐的3万元之中举证,故对被告主张另行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其于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不完全的自认。

  理由:首先当事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还款2万元,其中1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此种陈述结合整个案情来看,并不构成诉讼上的完全自认。因为上诉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应为:被告在全部欠款中已归还2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本金1万元。但原告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给付(现金、转帐方式)。在被告举证还过吊架厂转帐方式还款3万元时,原告即强调其诉状中的陈述是根据记忆写的,现在被告的举证证实其记忆错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应当是确定的,此时原告已修正了自已的认识。因此不构成诉讼上的完全自认。其次付款时间均为98年9月,只是一为9月2日,一为9月底。鉴于原告起诉时间为2002年2月,距还款时相距3年多,对还款时间出现记忆偏差,应在情理中。再者还款协议既已注明未经结帐,故扣减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的依据无法从记载内容上直接判断,更不可得出与吊架厂转帐3万元必然无关的结论。

  此外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推算利息额,若被告还款2万元成立的话,其中1万元是利息,加上同月2日偿还的3万元其中注明1万元利息。故至98年9月被告已还利息2万元。而根据双方约定,至98年9月利息结算远远不足2万元,被告于98年9月已还利息达2万元,显然与情理不合。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应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综合加以考虑,而不应简单的认定原告已自认98年9月底,被告另行还款2万元。原告一直未明确认可在吊架厂3万元转帐款之外,被告另行偿还过2万元,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争议的2万元,被告仍应就其已经偿还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该2万元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状及审理中的陈述,实际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而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

  最高院《证据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各国立法对限制自认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综合判断之。

  由于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限制自认的效力,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应对债务是否清偿负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还款3万元,已得到原告的承认,可以认定。被告对另还款2万元的举证是引用原告诉状上的陈述,而原告又表示诉状上的陈述系误认,并且被告所述与案件事实又不相符。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并不能得到内心确信的心证。另外从距离证据远近的角度讲,被告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应保存债务清偿的标志。故将2万元是否归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