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月18日,30岁的王某与邻居家12岁的小孩李某上街去玩,正好遇上福利奖券摸奖活动,王某摸了几张都未中奖,便叫李某去摸,但李某没有钱,王某当即拿2元钱给李某,李某说回去还给他,王某说不用还了。结果,李某摸奖中了一等奖,奖金10万元。此时,王某声称李某是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摸奖的钱是他本人出的,所以奖金应归他所有,他可以支付李某劳务费5000元。李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中奖奖金到底应归谁?
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1)王某交给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中奖奖金应归王某所有。
(2)王某交给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李某所有。
分析:
本人认为,王某交与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李某所有。理由是:因为王某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李某代替他去摸奖,而且当李某说回去还钱时王某说不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王某给李某2元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李某拿王某给的2元钱去摸奖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李某虽仅有12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也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本案中,李某已年满十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可能中奖,而且摸奖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李某具备摸奖的资格,其中奖行为与奖券出售人间形成的合同行为独立、合法、有效。
综上,王某交与李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李某所有。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