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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原告所提精神赔偿应否支持

  案情:

  牛军于2002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牛军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环切除手术。手术后,牛军于当日回家发现阴茎水肿,且疼痛难忍。十余天后,牛军的阴茎异常勃起,疼痛加剧,手术处水肿、变形,以致阳萎。牛军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经法医鉴定,牛军所患阳萎,系被告医院对其作包皮切除手术失误所致,构成八级伤残。

  牛军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伤残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其阴茎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四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八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牛军之妻范艳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手术行为,也侵犯了自己的性权利,遂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案牛军向医院索赔,没有异义。

  但对范艳诉请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范艳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化,也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因手术失误致使原告范艳之夫牛军的性功能丧失,也就是被告医院对牛军身体健康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牛军性爱的权利。相应的,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性权利的实现。

  因此,被告医院的手术失误,在侵害牛军性功能的同时,也侵害了牛军之妻范艳的性权利。既然被告医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原告范艳又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以后的受害者,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艳性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范艳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范艳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范艳的主张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我国法律适用的是成文法,作为本案被告医院与牛军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作为前案中牛军的性功能所受医院侵权行为的损害,当然也间接地对后一案范艳性权利造成损害。

  那么,作为被告医院对牛军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阴茎膨胀假体的赔偿,除了对牛军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本案原告范艳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牛军与范艳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只有牛、范二人依法成为夫妻,其相互间的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是不能保护的。所以,被告医院对牛军的性权利受损所作的赔偿,不能理解为是对牛军个人的赔偿,而是对牛军与范艳夫妻二人的性权利受损害的赔偿。

  相应地,也就是说对本案原告范艳的性权利受损也作了补偿。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民事赔偿只是一种救济性的补偿,不可能是全额、等同的赔偿。本案中,范艳的丈夫牛军的性权利受侵犯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也就是得到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也是对牛军的妻子范艳的一种补偿救济。既然是救济,当然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最大限度的救济,别无选择。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象这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范艳这样的第三人都需要赔偿的话,那么象杀人、伤害等涉及人身伤亡或伤残的案件举不胜举,重伤或死亡者的家属也很痛苦,是否都应该予以赔偿呢?如果第三人获得赔偿以后又离婚或改嫁,那么赔偿的意义又何在呢?侵害方岂不是赔偿了一个毫不相关的人吗?由此,对于侵害方来讲显然不公平,有失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根基。所以,综合司法原理及司法实务,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范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泸州纳溪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