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等四人诉被告孙某返还财产一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孙某等四人现金13566元。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便判决驳回被告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刚过几天,孙某便联系买主,准备将其位于集镇上的一处房产卖掉(孙某有二处房产,另一处在乡下,仅够其一家人居住)。见此情形,四原告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对本案应否受理,法院内部有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受理。
认为应该受理本案的理由主要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一个履行期限,其目的是给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个准备期间,在此期限内,义务人应积极履行义务,但本案中义务人孙某在终审判决向其送达后,他不仅不履行义务,而且在联系买主,准备将其可供执行的房产卖掉,其目的就是为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卖受人是善意,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如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方的权利将难以得到实现。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以及在一审判 决后上诉期限内,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唯独没有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不受理原告方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就无法对孙某的变卖房产行为予以阻止。
认为不应该受理本案的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确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而本案中这一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关于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第(5)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对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应该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等四人的申请即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至于被告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变卖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用刑罚来对其惩罚。
笔者认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执法的基本要求,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未届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那么就应当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另外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制定司法解释,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