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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因何不构成违约

  案情:

  王某租用李某的汽车,双方约定月租金4000元。租用期间,双方于2002年5月26日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王某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先付款3万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期给付,车款付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王某不按要求付款,李某有权把车开回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还口头约定,王某雇佣李某为其开车,工资另计。但直至同年6月23日,王某累计付给李某仅1500元(未说明是车款还是工资)。此后,李某以王某未付3万元车款为由将车开回家,并不再为王某服务。2003年5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计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订的买卖汽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又未达成新的协议。而王某在买卖协议达成之前就已持续占有、使用李某的车辆,应视为在达成买卖协议的当日,李某就已完成车辆交付行为,不存在李某再向王某交付汽车的行为,故王某应当在协议之日即应向李某支付第一批3万元车款。王某虽支付给李某部分款,但该款既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也未达到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李某将车开回,即解除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失权条款问题。

  所谓失权条款,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价金达到多少期或达到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失权条款的规定,亦即出卖方行使解除权的最低要求。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低于该条规定的要求的,则应当调整为该条所规定的底线要求,即五分之一,但如果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五分之一的,则当然有效。

  本案中,双方在订立买卖汽车合同时约定,如果王某不按要求付款,李某有权把车开回,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失权条款。因王某在合同订立前就已占有合同标的——汽车,因此,合同订立后李某就已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但近一个月过去了,王某所支付给李某的款项仅为1500元,而且还未说明此款是支付的车款还是李某工资款,姑且认为这1500元全部为买车款,也远未达到第一期应付车款3万元的五分之一,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王某有权依据失权条款解除合同将汽车开回,而不用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