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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放弃诉权后能否申请再审

  案情:

  某农资公司向某化肥厂订购20吨复合肥,农资公司收货后,因无现款,立下欠款6000元的欠据。化肥厂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农资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农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查后作出判决:农资公司欠化肥厂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化肥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资公司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由原告出具已付2500元的收据。

  该案是否立案再审,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立案再审。理由是:1、农资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立案的条件。2、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是公正与公平,离开了公正,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况且有错必纠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3、化肥厂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扰乱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并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应给予化肥厂相应的制裁,但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实施,否则,于法无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有: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不是难以收集,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是采取消极态度,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既不答辩,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权的放弃,被告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启动严肃的再审程序。2、有利于当事人举证意识的增强,减少诉累。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对当事人过分迁就,造成有的当事人有证不举,故意刁难一审法院和承办法官,当一审败诉时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从而达到改判之目的。这样,不但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还会给法院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在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和再审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而改判。只有这样,才能增加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树立法院审判权威。

  综上所述,对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供证据和直接放弃诉权的,不能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随意启动再审程序。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尊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