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份,被告李德得知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剩余一间店面(属手续等办房产)要卖,因其钱不够,所以就邀原告张金合伙买该店面,议定后以被告李德出名字,并以18万元将该店面买下,同时被告李德写一份与原告张金合伙购店的证明给原告。
2000年12月2日,被告李德因生意负债累累处逃避债,在外逃避债前将该店以少5万元转买给陈胜,并否认有合伙人(称曾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是违心写的,是假的)。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要求下,收回原买给被告李德的合同书,以跨越李德形式,直接又与被告陈胜签订一份购买房产合同书。原告张金得知李德外逃避债时,为了使该店被私自买卖,就以李德另外欠其钱为由向法院诉讼,并要求查封该店,但遇到被告陈胜提出异义,法院解除查封。以后原告张金就强行管理该店,当时由于该店的地段还不繁华,陈胜也就没有强较劲,但到2003年,由于该地段日益繁华,陈胜则利用夜间强行破店,将张金放在店里东西强行搬走,原告张金报案,公安介入并提起笔录。由此,再度引起纠纷,原告张金将被告李德和陈胜告上法庭,以他们的买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存在恶意,要求确认俩被告之间买卖无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房产是物权领域较重要形式,对房产所有权着重对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了登记和公示制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证据是被告李德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李德合伙买店),而且这份证明现在被告李德又否认,称其是违心写给原告的。因此原告的证据单薄,是孤证,而原先以被告李德名字买店的事实,被告陈胜提供的一份与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现在被告李德的否认其开给原告的证明,都可以说明该店原来的买主只有被告李德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虽然俩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无效,但由于原告对此买卖无请求权(诉权),因此,应当判今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形式有两种(显性合伙和隐性合伙)原告与被告李德合伙买店,从本案的合伙形式来看是隐性合伙,虽然现在被告李德否认其出具的一份证明(即其与原告张金合伙买店的证明)真实性,但由于被告李德不能用其它有效证据来反驳,因此,该证据虽是孤证,但还是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经有足够的法定证据。但由于其它证据都证明只有被告李德一个所买该店,基于房产权重于法律形式的保护和排他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显性合伙人进行保护。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目前法律虽然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来没有规定很具体,但与显性合伙人相比也有降一格的法律保护规定,具体可以从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来诠释。“合伙财产处置,未经合伙人同意,无效。”这是对显性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而对隐性合伙人权利的保护只能从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关规定来界定,“第三人取得某项财产权利时,如果是善意的,就有效,否则无效。”这是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因此,从法律递格立法技术来看,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是有一定条件,但有条件并不能等于没有诉权,因此,原告有请求权(即诉权)。
从在本案来看,原告不仅有诉权,而且还能胜诉,因为被告陈胜在法律递格中就是第三人的地位,那么作为被告陈胜是否在该店买卖中无过错,是善意呢?显然不是,原因有三:第一,因为该店无合法手续,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就该店的买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因此,他们就该店面进行买卖是存在违反法律的过错。第二,被告陈胜以低于市场价5万元买来该店,主观上显然存在非善意的行为,他们应当想到价格如此便宜应当有问题,主观上也有过错。第三,2001年12月2日,被告陈胜与被告李德为了逃避缴纳房产交易税,竟要求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跨越被告李德重新签订假的房产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条款和时间恶意倒签等违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在法律上被告陈胜不能作为善意的取得人存在,因此,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之间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